工程「擬制變更原則」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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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工程「擬制變更原則」(Constructive Change),又稱「擬制變更建築工項合意」,源於英美工程實務。其核心概念為:在工程施作過程中,業主(定作人)或其授權的監造單位,縱使未依契約所定的正式變更設計程序,而僅以口頭或其他非正式書面指示承攬人變更工作內容或工項,在符合特定要件下,法律上會「擬制」雙方已達成變更原契約的合意。此時,定作人仍應給付承攬人因該等工程變更所新增工項而支出的費用與報酬。
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見解,此原則係為因應實際施工實務的彈性措施,用以填補原契約內容過於簡略、疏漏或錯誤,致無合約依據可供遵循時的契約漏洞。不過,此原則在臺灣並非民法明文規定,實務上多將其與「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的內涵相互填充適用。
法律依據
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的闡釋,「擬制變更原則」的適用類型包含:「非依正式程序辦理之工作變更」、「原設計或原訂規定瑕疵之變更」、「業主對於原設計及規定之錯誤解釋」及「趕工目的之變更」等型態。
然而,該判決特別強調,適用「擬制變更原則」的前提必須是「工程契約內容過於粗略、錯誤或不完善,並發生當事人於締約時所無法預料、不可預期且不可歸責之契約未約定事項」。具體判斷標準包括:
- 該變更須更完善達成契約本質之要求或工程所需,而在合理範圍內發生。
- 就有權核發變更指示之人(如業主或監造單位)所為的言詞及具體行為進行整體判斷後,可認定已對承攬人發生等同變更原契約的效力。
- 遭遇的異常工地情況須為原圖說未記載、非訂約時可預知,且非有經驗廠商在合理知識範圍內所得判斷者。
在該案件中,原告(承攬人)主張打設鋼板樁時遭遇地下障礙物,屬設計時未考量的瑕疵,依「擬制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工程款。但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告為具專業能力的承包廠,對於橋墩基礎四周易有河流擾動沉積構造物,應可預知遭遇障礙物的機率較高,且契約圖說已載明遇礫石層打設不易時的輔助工法「不另計價」。因不符合「締約時無法預料且不可預期」之要件,法院駁回了原告依擬制變更原則的請求。
此外,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中,原告亦曾主張依「工程擬制變更法理」請求工期展延期間的衍生管理費用。但法院指出,工程變更仍應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為據,若工程契約已明文就展延工期與變更設計的程序及費用有所約定,即無適用默示約定或擬制變更的必要。
實務建議
- 嚴格區分「契約已有約定」與「契約漏洞」:
若工程契約已對特定風險(如遭遇地下障礙物、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有明確分配與計價約定,承攬人即難以主張該情形屬「締約時無法預料」的契約漏洞,進而援引擬制變更原則請求給付。承攬人投標前應詳閱契約條款與圖說,對於不明的工地條件應於招標階段提出澄清。
- 保留非正式指示的證據:
擬制變更常發生於業主或監造單位以口頭或非正式書面指示變更工法的情況。承攬人遇此情形,應立即以書面(如施工日誌、備忘錄、工程會議紀錄或函文)將該指示及施工範圍的變更具體記錄下來,並送請業主或監造單位簽認,以證明「有權核發變更指示之人已為具體行為,發生等同變更原契約之效力」。
- 證明異常條件的不可預見性:
主張擬制變更原則的最大障礙,往往在於法院認定承攬人「身為專業廠商應可預見」。建議承攬人於遭遇異常工地條件時,應立即會同鑑定機構(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現場會勘與鑑定,以科學證據證明該障礙物或地質條件確實非一般經驗所得預估,且與契約文件規範不一致。
- 及時提出書面索賠通知:
工程契約通常訂有索賠期限。承攬人若認為業主的指示構成擬制變更,應依契約規定的期程,儘速提出書面的求償通知與單價分析,避免因逾時而喪失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