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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准予自訴的時候,告訴人可以變更罪名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台灣刑事訴訟程序中,若告訴人不服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舊稱交付審判)時,基本上不能在聲請狀中任意變更或新增起訴罪名。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的本質,是針對檢察官偵查後所作成的不起訴處分進行「外部監督」,因此法院審查的範圍必須嚴格受限於檢察官偵查卷宗內已經顯現的證據與事實。告訴人不能利用此程序,突然拋出偵查中未提及的新罪名或新事實,否則將破壞刑事訴訟的證據調查與辯護權保障機制。

法律依據

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原「交付審判」制度已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此制度的目的在於對檢察官的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進行外部監督,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判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中,法院明確揭示了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的審查界線。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的程序仍維持對於檢察官處分的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的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法院特別強調,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但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在該裁定中,聲請人(告訴人)主張被告涉犯偽造署押、侵占、背信、詐欺等多項罪名,並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的階段,自行提出了一份偵查中未出現的民間鑑定報告書,試圖補強被告偽造文書的罪名。但法院明確指出,該鑑定報告書並非檢察官偵查時所出現的證據,屬於「另行調查新證據」的範疇,法院依法無從審酌或調查此部分之證據。這顯示,告訴人在聲請准予自訴階段,不僅不能任意變更罪名,更不能透過提出新證據來擴張或改變原本偵查中的事實與罪名認定。

此外,關於罪名的變更,在一般的審判程序中,若要變更起訴法條,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的規定,且前提是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然而,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的階段,因為尚未進入實質審判程序,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無違誤,因此並無適用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的空間。告訴人必須在偵查階段就將相關事證及罪名充分向檢察官表明,若在聲請准予自訴時才想要變更或新增罪名,法院將不予審酌。

實務建議

  1. 偵查階段即應全面主張

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階段提出告訴時,就應該將被告可能涉及的所有相關罪名(例如:侵占、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以及相關事證,全部向檢察官具狀表明。不要預設檢察官會主動替告訴人尋找最有利的罪名,必須自己積極主張,以免在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准予自訴時才發現罪名受限。

  1. 聲請狀應緊扣偵查卷證

撰寫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時,必須緊扣偵查卷宗內已經存在的證據。告訴人應指出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有何調查未盡之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的地方。切勿在聲請狀中提出偵查中從未出現過的新證據(如自行委託的鑑定報告),因為法院依法不能審酌這些卷外的新證據。

  1. 善用「新事實、新證據」再行告訴

如果告訴人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階段,確實取得了偵查中不存在的關鍵新證據(例如:被告事後承認犯行的錄音、新發現的匯款紀錄等),正確的法律途徑不是在聲請准予自訴時提出,而是應該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的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再行起訴」。只要符合新事實或新證據的要件,檢察官就可以突破原本不起訴處分的拘束力,重新開始偵查並起訴。

  1. 委任律師協助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依法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律師能協助告訴人釐清偵查卷宗中的證據界線,避免提出法院無法審酌的無效主張,並精準指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法律瑕疵,提高法院裁定准予自訴的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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