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通費被認定賄賂(最好跟海運、海事管理、貨櫃工程、物流、倉儲相關的)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台灣海運、港埠管理及物流運輸實務中,以「疏通費」、「活動費」、「打通關節費」等名義支付款項或提供招待,以求海關人員或港警違法放行、不予取締,極易被法院認定為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的「賄賂」或「不正利益」。法院認定的核心標準在於該給付與公務員的職務行為之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一旦被認定為賄賂,行賄的物流業者與收賄的公務員均將面臨重刑。
法律依據
1.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2.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罪)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亦構成犯罪。
實務判決分析:
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重上更(八)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中,案件背景正是發生於高雄港的物流運輸業。傑運企業有限公司取得台塑六輕工程進口鋼材的載運業務,負責自高雄港載運鋼材至雲林麥寮。司機林棋南為節省成本,以超載、超寬方式載運鋼材,為避免遭高雄港務警察所三號碼頭派出所警員取締,遂向警員關說。
法院認定,警員甲○○明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對超載貨車取締,卻違背職務安排放行。隨後甲○○主動致電林棋南,要求招待至雪莉舞廳消費,並暗示「我從沒有要求過你這個」、「工作真的很多,說不定過幾天你也不用找我了」。林棋南因恐日後遭刁難,同意前往並支付2萬元消費款。
法院認定此「舞廳消費招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的「不正利益」,理由如下:
- 對價關係明確:林棋南支付款項並非基於朋友情誼,而是因甲○○先前違規放行超載貨車,且林棋南恐拒絕後遭取締報復。法院明確指出:「上訴人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收受之不正利益間,有其對價關係存在。」
- 不正利益的計算:法院將林棋南支付的2萬元扣除其自身消費的5,000元,認定甲○○收受的不正利益為1萬5,000元(含甲○○本人及甲○○邀請之友人的消費)。
- 不以金錢為限:法院強調,貪污治罪條例處罰的不僅是金錢賄賂,舞廳消費、吃喝招待等「不正利益」亦涵蓋在內。
另一方面,在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重上更(七)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中,涉及基隆港報關行以「活動費」名義夾帶香皂闖關案件。報關行負責人丁○○向貨主宣稱需「十五萬元活動費」以打通關節,並稱「必須致送紅包十五萬元予海關關員,以打通關節,順利通關」。然而,本案法院最終未認定海關驗貨員甲○○收賄,理由是:
- 金流與供述矛盾:貨主乙○○對於賄款金額(十萬元或十五萬元)、是否已交付等前後供述不一。
- 查無對價關係之具體事證:海關驗貨員係當日隨機分派,報關行事先無法得知由誰驗關,且查無甲○○與報關行期約賄賂之證據。丁○○亦自承其私吞了該筆款項,未實際交付關員。
- 此案顯示,縱使有「活動費」、「疏通費」之名,若無法證明該款項確實交付公務員且與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仍難以貪污罪相繩(但驗貨員未確實查驗仍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實務建議
- 嚴禁以「疏通費」、「活動費」名義行賄公務員
在海運、港埠、報關、倉儲物流等高度受政府監管的行業中,業者常面臨貨物查驗、超載取締等行政管制。以「疏通費」、「活動費」、「茶水費」等名義支付海關關員、港警或相關監理公務員,以求違規放行或加速通關,即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的行賄罪。即使是以「招待吃喝玩樂」、「舞廳消費」等非金錢方式提供,同樣構成行賄「不正利益」。
- 建立合規的公關與交際費管理制度
企業與公務機關往來時,所有費用支出必須有正當名目與合法憑證。若涉及公務員的餐敘或招待,應避免由業者單方面買單,否則極易被認定為具有對價關係的不正利益。企業內部應明確規範員工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公務員提供金錢或利益以換取職務上的便利。
- 注意「對價關係」的認定標準
實務上,法院認定賄賂的關鍵在於「公務員的職務行為」與「收受的利益」之間有無對價關係。只要公務員因收受利益而違背職務(如:對超載貨車不予取締、對夾帶貨物不予查驗),即構成犯罪。業者切勿心存僥倖,認為只要不直接給現金就不算賄賂。
- 面臨調查時應據實陳述,避免供述矛盾
從上述基隆港案件可知,證人與被告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的供述若前後不一(如金額、交付對象、是否交付等),將嚴重影響可信度。若企業或員工遭調查,應委任律師協助釐清事實,據實陳述,避免因恐慌而為不利己之陳述或翻供,反而加重自身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