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長期言語霸凌,為了蒐證而在會議室裡裝錄音設備,這樣會違反通保法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會議室裝設錄音設備蒐證主管言語霸凌,原則上不會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但仍須注意是否構成《刑法》無故竊錄罪及民事侵權責任。
關鍵在於:通保法規範的是「通訊」行為的監察,而會議室中的當面對話是否屬於通保法所稱的「通訊」,實務上有不同見解。多數見解認為,通保法主要規範的是透過電信設備進行的通訊(如電話、網路傳輸),當面對話的錄音較少被論以通保法罪責。然而,若錄音方式涉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則可能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
法律依據
1. 通保法之適用範圍
通保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通訊,包括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通保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實務上對於「當面對話」是否屬於通保法所稱的「通訊」,見解並不一致。多數實務見解認為,通保法所規範的通訊監察,主要是指對電信設備的監察(如監聽電話),而當面對話的錄音行為,通常不會被論以通保法第24條的違法監察罪。
2. 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罪之風險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職場錄音蒐證最容易觸法的條文。
然而,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雄小字第828號民事判決中,法院對於類似的錄音蒐證行為表示:「被告錄音地點分別在『大統名人世界社區』管理室與高雄地檢署第2辦公室,係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處所,所錄音之範圍未及於原告私密空間內之非公開活動,客觀上非屬對於他人非公開之私密活動有為竊錄之行為」。法院進一步指出:「被告確有以錄音自行蒐證、保全原告陳述之話語證據之必要,難認有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且「被告所為尚未公開妨礙或不法干擾原告之私密關係,即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或秘密權可言」。
3. 職場不法侵害蒐證之正當性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中,法院提及職場不法侵害的書面聲明中規定「員工遇到職場不法侵害盡可能以錄音或任何方式記錄加害者行為做為證據」,法院認為此規定「係指員工對於加害人行為若有符合職場不法侵害之情事,可對於加害人當下之行為以自己之錄音工具記錄加害者之行為」。這顯示實務上肯認勞工在遭遇職場不法侵害時,有權利以錄音方式自行蒐證。
實務建議
1. 錄音方式:以「自己參與對話」為原則
最安全的蒐證方式,是使用自己的手機或錄音筆,在「自己有參與對話」的場合進行錄音。例如主管對你言語霸凌時,你在身上開啟錄音設備記錄當下對話。這種方式因為你是對話的當事人,且是為了保全自身權益,較不會構成「無故竊錄」。
2. 避免「預先裝設」錄音設備
在會議室「預先裝設」錄音設備,風險較高。因為這種方式可能錄到你不 在場時的他人對話,且若會議室屬於他人可合理期待隱私的空間,可能構成竊錄。建議改以隨身攜帶錄音設備,僅在自己出席的會議中開啟錄音。
3. 錄音內容僅供訴訟使用,不得公開
蒐證錄音應僅提供給檢察官、法院或勞工主管機關作為證據使用,不得公開揭露予案件無關的第三者。前開高雄地院判決即指出,被告「僅提供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公開揭露予案件無關之第三者」,是認定未侵害隱私權的重要因素之一。
4. 注意公司內部規範
前開臺南高分院裁定顯示,若員工利用職務之便,未經核准下載公司內部錄音錄影資料,可能違反公司管理規範,甚至遭公司以違反忠誠義務為由解僱。因此,蒐證應以「自己的設備、自己參與的對話」為限,不應利用職務之便調取公司監視器或電話錄音系統的資料。
5. 會議室錄音的特殊考量
若會議室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開放空間,且你本身是會議的參與者,錄音的合法性較高。但若會議室具有門禁管制,且他人對其中談話有較高的隱私期待,則須更加謹慎。建議在主管對你言語霸凌時,以隨身設備錄音,而非預先在會議室裝設設備,以降低法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