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兼充交易是否適用公§206(2)、(4)之資訊揭露義務與表決迴避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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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董事與公司間的交易(學理上常稱「董事自我交易」或「利益衝突交易」),在我國公司法架構下,原則上必須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亦即,當董事會討論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交易事項時,該董事負有「資訊揭露義務」(應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且原則上應「迴避表決」(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表決權)。但若該交易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者,則因股東會已為最高意思機關之把關,董事即無須於董事會層級迴避。
法律依據
按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條第2項規定:「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決議準用之。」第4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此即為董事之資訊揭露義務與表決迴避義務之明文。
準用之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此規定於董事會準用時,即指董事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
在實務見解方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公司法第178條及第206條第4項之表決權迴避規定,係規定於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章中,其立法考量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董事人數較多,有利害關係之股東、董事迴避後,仍無礙於表決之進行。該判決亦提及,此等迴避規定之適用,旨在避免利害關係人因私忘公,而生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利益之情事。
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就公司法第178條之適用範圍有進一步闡釋。該判決認為,公司法第178條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應採限縮解釋**,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股東(或董事)「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決議作成時,將直接導致該特定股東(或董事)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時,始有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若僅是泛泛指稱有利害關係,而決議結果並未立即導致權利義務變動,則無須迴避。
此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亦曾援引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之規定,於具體個案中認定董事若為造成公司營運危機之始作俑者,且該董事會決議事項與其有利害關係,則該董事應迴避表決,不得加入表決。
實務建議
- 主動揭露利害關係:當董事發現董事會將討論之議案涉及自己或其關係人之交易(例如:公司向董事購買不動產、公司與董事擔任負責人之他公司簽約等),應於當次董事會召開時,主動且明確地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交易標的、[姓名]、關係人之關聯等),以履行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之資訊揭露義務。
- 確實迴避表決:在完成揭露後,該有利害關係之董事應於表決時離席或明確表示不參與表決,且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實務上建議應將此迴避情形詳實記載於董事會議事錄中,以資證明程序之合法性。
- 注意「自身利害關係」之認定標準:依實務見解,並非所有與董事有關之議案均須迴避。必須是該決議之結果會「直接導致該董事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例如,若僅是通案性訂定全體董事之報酬,且非針對特定董事,實務上可能認為尚未達到必須迴避之程度(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但若是具體之雙方交易行為,則應審慎評估是否構成「自身利害關係」。
- 有限公司之特別注意:若屬有限公司之董事,因公司法並未準用第178條及第206條第4項之規定,故形式上無強制適用之依據(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判決意旨)。然而,有限公司董事與公司間屬委任關係,仍應依民法第535條以下委任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忠實義務之規範,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公司利益著想。若有利益衝突情形,建議仍應類推適用揭露與迴避之法理,或尋求全體股東之同意,以避免日後產生爭議。
- 股東會決議之例外:若該交易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者(例如公司法第185條重大資產處分),則因股東會已介入把關,董事於董事會層級即無須迴避表決。但實務上建議,即使法律豁免董事會層級之迴避,該董事仍應於董事會中充分揭露資訊,供其他董事評估是否提交股東會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