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之「與董事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其中之「董事」是否包括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法人董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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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第178條……之規定,於第1項之決議準用之。」其中第178條所稱「與董事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實務見解認為應包括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法人董事代表所指派的法人股東,以及與該法人股東具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蓋法人董事代表係代表法人股東行使董事職權,其利害關係之認定應以該法人股東為準,而非以代表人個人為準。
法律依據
一、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法人董事代表制度
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代表人有數人時,分別行使董事職權。此制度下,法人股東透過其指派之代表人行使董事職權,代表人本身並不具有股東身分,實質上係法人股東之代表機關。
二、實務見解:法人董事代表之利害關係認定標準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見解,法人股東對於股東會決議事項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以該法人股東而非其代表人為認定之標準,理由在於該代表人本身並不具有股東身分。該判決進一步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28號等民事判決意旨,確認此一認定標準。
該判決具體指出:「按法人股東對於股東會決議事項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以該法人股東而非其代表人為認定之標準,概因該代表人本身並不具有股東身分使然。」此項見解雖係針對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178條)所為,但依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第178條之規定,於董事會決議時,法人董事代表之利害關係認定亦應採相同標準。
三、控制從屬關係之延伸適用
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7號行政判決見解,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之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董事因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與公司有利害衝突關係,而為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行為」。該判決並引用經濟部101年10月11日經商字第10102435880號函及102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102446320號函意旨,認為二公司為百分之百母子關係時,在法律上雖為二獨立法人格,但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二者之間無利益衝突可言。
準此,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所稱「與董事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於法人董事代表之情形,應解為包括:
- 該法人董事代表所指派之法人股東本身;
- 與該法人股東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如該法人股東之母公司或子公司)。
蓋法人董事代表既係代表法人股東行使職權,其與法人股東間之關係即屬控制從屬關係,而法人股東與其母公司、子公司間之控制從屬關係,亦應一併納入考量,方能落實利益迴避制度之規範目的。
四、利益迴避之要件
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7號行政判決見解,董事迴避制度之規範意旨在於「防止董事因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與公司有利害衝突關係,而為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行為」。因此,應同時具備「自身利害關係」及「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方構成董事迴避之要件。該判決引用經濟部99年10月22日經商字第09900145220號函,認定上「應有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構成本條之規定」。
實務建議
一、法人董事代表應主動揭露控制從屬關係
法人董事代表出席董事會時,若議案涉及與其指派之法人股東或該法人股東之控制公司、從屬公司有關之事項,應主動於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包括法人股東之名稱、與公司間之控制從屬關係、議案對該法人股東或其關係企業之影響等。
二、注意「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要件
依上開實務見解,法人董事代表是否應迴避表決,除具有利害關係外,尚須具備「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要件。若法人股東與公司間為百分之百母子關係,依經濟部函釋意旨,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二者之間無利益衝突可言,此時法人董事代表即無迴避之必要。惟此項見解於非百分之百持股之情形,仍應視具體議案是否「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為認定。
三、建立內部利益迴避審查機制
公司應建立內部審查機制,於董事會開會前,由法務或公司治理單位先行審查議案是否涉及任一董事(含法人董事代表所指派之法人股東及其控制從屬公司)之利害關係,並預先評估是否構成「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情形,以利董事會決議之合法性。
四、留存迴避或未迴避之書面紀錄
無論法人董事代表最終是否迴避,均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詳實記載其說明之利害關係內容、迴避與否之理由及依據,以備日後爭議時作為舉證之用。若未迴避,應具體說明不構成「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理由,避免日後遭質疑決議方法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