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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法人董事代表,是否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與第4項的資訊揭露與表決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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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法人董事代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之資訊揭露義務及第4項(現行法第3項準用第178條)之表決權迴避義務。法人董事代表於董事會審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者,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

法律依據

一、公司法第206條之規範結構

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第4項則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者,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其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之董事,於計算已出席董事之表決權數時,不予計入。」此條文明文將「其代表之法人」之利害關係納入規範,正是針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法人董事代表所設計之制度。

二、實務見解之印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中,當事人主張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者,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該判決亦援引此規定作為論述基礎,確認法人董事代表之利害關係揭露與迴避義務,係公司法第206條及相關授權法規之核心規範內容。

該判決進一步指出,董事迴避制度之規範意旨在於「防止董事因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與公司有利害衝突關係,而為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行為」,且應同時具備「自身利害關係」及「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方構成董事迴避之要件。此見解雖係針對保險業之特別法規所為論述,但其對公司法第206條及第178條之迴避要件解釋,具有一般適用之參考價值。

三、法人董事代表之雙重利害關係

法人董事代表具有雙重身分之特殊性:一方面,其以自然人身分擔任董事,自身可能與議案有利害關係;另一方面,其代表特定法人擔任董事,該法人之利害關係亦應納入考量。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明文將「其代表之法人」之利害關係併入規範,即係為防範法人董事代表因代表法人之利益而損及公司利益。經濟部亦曾以函釋表示,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規定之適用,應依據事實個案認定是否有「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且應有「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構成迴避之要件。

實務建議

一、法人董事代表應主動揭露利害關係

法人董事代表於出席董事會時,如議案涉及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之利害關係,應主動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包括交易對象、交易內容、[姓名]、性質及預期影響等,以履行資訊揭露義務。縱使未達「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程度,揭露義務仍應履行。

二、審慎判斷是否構成「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之見解,迴避要件應以「有具體、直接之利害關係」且「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二者為要件。法人董事代表應就具體議案之性質、交易條件、對公司之影響等綜合判斷,如認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即應迴避討論及表決,且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

三、注意母子公司間之特殊情形

如法人董事代表所代表之法人為公司之百分之百母公司,或公司為單一法人股東組織之公司,依經濟部函釋見解,因母子公司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彼此間無利益衝突可言,原則上無迴避之必要。惟此例外情形之適用範圍有限,如涉及非百分之百持股之關係企業間交易,仍應審慎評估。

四、建立完善之議事規範與會議紀錄

公司應於董事會議事規範中明定法人董事代表之揭露及迴避機制,並於會議紀錄中詳實記載法人董事代表是否揭露利害關係、是否參與討論及表決、迴避之理由等事項,以備日後爭議時作為舉證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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