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亭道人· 2 個月前· 參考 30 筆判決

遺產繼承人A、B、C、D、E,A針對遺產不動產主張B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併分割,B則主張該不動產有使用借貸關係,非無權占有,A此主張是否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得否個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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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繼承人A主張B應將遺產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此項請求屬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A不得單獨為之。因為遺產在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求占用人返還遺產,性質上係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而非單純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依民法規定及實務見解,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A不得僅以自己名義單獨起訴請求B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法律依據

  1. 遺產之公同共有性質

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A、B、C、D、E五人對於該不動產在分割前屬公同共有關係。

  1. 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得全體同意

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19號裁定與111年度訴字第2013號裁定均明確指出:「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1. 「返還遺產」與「回復共有物」之區別

民法第821條雖規定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且此規定於公同共有僅於「回復公同共有物」時始得準用。A請求B返還不動產,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履行返還義務,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而非單純「物權的回復請求」,故無民法第821條單獨請求之適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5號裁定亦揭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1. B主張使用借貸關係之影響

B抗辯其占有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即有無權利障礙事由)。然無論B之占有是否屬無權占有,A請求返還遺產之訴訟標的仍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訴訟法上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不因B之實體抗辯而改變,A仍須依公同共有債權行使之規定為之。

實務建議

  1. 追加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A若欲提起訴訟請求B返還不動產,應將C、D、E一同列為原告。若C、D、E不願意一同起訴,A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拒絕同為原告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19號裁定所示)。

  1. 注意拒絕追加之正當理由

若其他繼承人(如C、D、E)與B立場一致,或追加結果與其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例如C、D、E亦同意B使用該不動產),法院將認定其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而不准A之聲請(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5號裁定所示)。此時A恐無法透過此途徑單獨完成訴訟。

  1. 先訴請分割遺產

若A無法取得全體同意起訴返還遺產,建議A可先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遺產。遺產分割後,公同共有關係即歸消滅,A就其分得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屆時即可單獨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受公同共有債權行使之限制。

  1. 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之主體

針對B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A應釐清該借貸契約究係被繼承人與B所訂,或僅為B單方主張。若係被繼承人所訂,該借貸關係可能為遺產之一部分,全體繼承人得終止借貸契約後再請求返還;若B無法舉證證明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其占有即屬無權占有,仍應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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