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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我刑法上最後被認定沒有營利意圖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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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無營利意圖」之判決分析
結論
經搜尋與深讀實務判決,目前可完整引用且與「無營利意圖」相關之判決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0 年度上訴字第 923 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蘇登炎被訴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法院就背信部分諭知無罪,理由在於被告所為並未具備「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亦即主觀上欠缺營利或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不構成刑法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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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一、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背信罪之主觀要件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等不法意圖,即不該當本罪。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0 年度上訴字第 923 號判決見解
該判決就背信部分諭知無罪,主要理由有三:
- 未繳管理費部分(附表三編號2):被告雖自承未繳納九個月管理費共一萬二千四百零二元,然法院認定被告係以「住戶身分」與管理委員會間發生一般民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其擔任主任委員之職務無涉,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尚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 春節輪值費部分(附表三編號5):被告領取三千元輪值費,經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審核蓋章通過,被告主觀上確有值班之意思,客觀上雖有值勤怠惰之情,惟此部分單純僅為被告是否有盡民事上之契約履行義務問題,並不符合刑事之構成要件,亦無法以刑責相繩。
- 總幹事薪資部分(附表三編號6):被告支領薪資須經財務委員確認及監察委員審核,非以其主任委員職權即可單獨領取,且財務委員與監察委員均簽名同意,被告領取薪資之行為難謂係違背為全體住戶處理事務之行為,不成立刑法上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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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 主觀意圖之舉證至關重要:背信罪、詐欺罪等「意圖犯」,檢察官須舉證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不法意圖。若行為人能提出證據顯示其行為係經合法程序、有正當理由,或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即可阻卻犯罪成立。
- 民事糾紛與刑事犯罪之界線:上開判決明確區分「民事契約履行義務」與「刑事背信罪」之差異。單純未盡契約義務、值勤怠惰、薪資爭議等,若無不法意圖,應循民事途徑解決,非逕以刑責相繩。
- 程序合規之防禦價值:被告在領取款項時若經過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內部審核程序,且相關人員簽名同意,將成為有力之抗辯事由,可證明主觀上無不法意圖。
- 注意「無營利意圖」之適用範圍:在台灣刑法體系中,「營利意圖」常見於著作權法第 91 條(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商標法、菸酒管理法等特別刑法,以及常業詐欺、常業重利等罪名。主張無營利意圖時,應針對各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具體舉證,例如:非供銷售、無對價關係、純供個人使用等事實。
- 蒐證建議:若面臨類似案件,應保全內部會議紀錄、簽核文件、往來郵件、證人證詞等,以證明行為經過合法授權或同意,主觀上欠缺不法意圖,據以請求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