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月道人· 2 個月前· 參考 48 筆判決

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認為,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之上,可是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家上字第114號判決認為,受遺贈人有數人時,僅得依受遺贈人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不得將依該有效之遺囑贈與所為所有權登記全部塗銷。問題來了,不塗銷的話要怎麼回復為公同共有,扣減權的具體實踐方法到底是什麼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您點出了一個特留分扣減權在實務操作上的核心矛盾:扣減權行使後,特留分是「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而非具體化為單一不動產的應有部分。若不塗銷受遺贈人或受益繼承人的登記,特留分權利人根本無法回復公同共有關係;但若要塗銷,又面臨「比例扣減」與「全部塗銷」的衝突。

實務上最新的見解已經明確解開這個結:扣減權人為了排除遺囑登記對其所有權的妨害,有權請求「全部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至於臺中分院88年度家上字第114號判決所謂的「按比例扣減」,是在計算「金錢補償數額」或「最終遺產分割方法」時適用,而不是用來限制塗銷登記的範圍。也就是說,「塗銷登記回復公同共有」是手段,「分割遺產或金錢補償時按比例扣減」是結果,兩者並不衝突。

法律依據

  1. 扣減權的性質與效果(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與搜尋所得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見解一致)明確指出: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扣減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其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之上,並非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標的物上,亦非轉換為金錢。

  1. 不塗銷無法回復公同共有,故得請求全部塗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進一步闡釋,扣減權經行使後,特留分權利人按其特留分比例與受益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判決更直接點出實踐方法:既然扣減權行使後回復的特留分是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無法在具體標的物上區別侵害的應有部分範圍,則特留分權利人為排除遺囑登記對其所有權的妨害,即有請求塗銷「全部」遺囑登記之必要。[姓名],再辦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1. 比例扣減的真正適用時機:遺產分割與金錢補償

臺中分院88年度判決所說的「按受遺贈人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實務上適用於「最終遺產如何分配」的階段。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判決所示,扣減權人雖然請求全部塗銷登記並回復公同共有,但在後續的「遺產分割」階段,法院仍可以尊重被繼承人遺囑意願,將不動產原物分配給受益繼承人,再由受益繼承人針對特留分不足額的部分,以金錢補償扣減權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亦指出,扣減權人得按受益繼承人所得價額比例請求金錢補償,此即為比例扣減的具體實踐。

實務建議

  1. 訴訟策略:先位請求塗銷登記,備位請求金錢補償

若您是特留分受侵害的繼承人,起訴時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排除)及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受遺贈人或受益繼承人「塗銷全部遺囑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同時,可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若法院認為得以金錵補償,則按受益人所得遺贈價額比例計算金錢補償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

  1. 塗銷登記只是起手式,後續必須分割遺產

塗銷登記回復公同共有後,遺產仍處於未分割狀態。此時應依民法第1164條聲請法院分割遺產。在分割階段,法院會綜合考量遺囑意願、各繼承人利益,決定是將不動產原物分配給受益人並命其金錢補償,或是將不動產變價分割。這時才是「按比例扣減」計算金額上場的時機。

  1. 注意除斥期間與扣減權行使的不可分性

扣減權有2年除斥期間,應自知悉特留分受侵害時起算。且扣減權的行使並非不可分,您不需要對所有受遺贈人同時行使,可以僅對其中特定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人主張塗銷與扣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參照)。但切記,行使扣減權的意思表示必須明確送達扣減義務人,形成權才會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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