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衣逸士· 24 天前· 參考 29 筆判決

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行為數10個以上的判決案例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或對應之受賄罪)行為數達10個以上」之判決案例,經檢索現有資料庫,目前可公開查得並深讀全文之判決中,行為數明確達10次以上者較為罕見。多數實務案件因行賄、受賄態樣集中於單一或數次交付,行為數多在2至5次之間。

不過,從現有已讀取之判決中,可發現一則行為數為2次之案例,法院明確採用「接續犯」法理將數次行為評價為一罪。針對行為數達10次以上之情形,實務上仍會依「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法律評價方式處理,以下綜合說明。

法律依據

一、不違背職務受賄/行賄罪之法律依據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此即為「不違背職務受賄罪」。相對應的行賄罪則規範於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二、實務判決:行為數與接續犯之認定

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中,被告癸○○為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工程員,負責建築物竣工勘驗及核發使用執照等業務。建商丁○○為加速取得使用執照以申辦銀行貸款,先委由跑照業者丙○○交付新臺幣20萬元現金予被告,其後丁○○又親自與被告相約,再交付20萬元現金,被告合計收受40萬元賄賂。

法院認定被告構成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就其先後2次收受賄賂之行為,於判決理由中明確表示:

> 「被告先後2次各收受20萬元現金之賄賂,均係基於遂行其前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接續犯意,而為數個收受賄賂之舉動,且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此判決雖行為數為2次,但法院所揭示之「接續犯」法理,正是實務處理多次行賄/受賄行為之核心標準。

三、行為數10個以上之法律評價邏輯

依據上述判決所揭示之接續犯法理,及最高法院穩定見解,當行賄或受賄行為數達10次以上時,法院會審酌以下要件判斷是否論以接續犯(即實質上一罪):

  1. 基於單一犯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或接續犯意。
  2. 時間與空間之密切性:多次行為是否於密切之時、地實施。
  3.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是否侵害同一法益(如同一公務員之廉潔性)。
  4. 行為獨立性薄弱: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是否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若符合上述要件,縱使行為數達10次以上,亦會被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反之,若各行為時間跨度大、對象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則可能被認定為數罪併罰。

實務建議

一、行為數認定之辯護策略

若涉及不違背職務行賄/受賄案件且行為數眾多,辯護上應特別著重「接續犯」之主張。依前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 所示,只要能證明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時間相近、侵害同一法益,即有機會將多次行為合併為一罪評價,避免數罪併罰導致刑度大幅加重。

二、注意「不違背職務」與「違背職務」之區辨

前揭判決中,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違背職務受賄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法院最終以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竣工照片係偽造為由,變更法條為「不違背職務受賄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一區辨對刑度影響極大,實務上應審慎檢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其職務行為有違法情事。

三、多次行賄之量刑風險

縱使論以接續犯一罪,法院於量刑時仍會將多次行為之整體情狀納入考量。前揭判決即因被告否認犯行、試圖串證、毫無悔意,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接近法定刑下限但仍屬偏重。若行為數達10次以上,縱為接續犯,量刑時仍可能因犯罪情節嚴重而從重量刑。

四、沒收之範圍

依前揭判決見解,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行為數達10次以上,犯罪所得總額可能相當龐大,沒收範圍將以實際收受之全部賄賂總額計算,不因接續犯之評價而減少。

後續討論

提問者追問
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行為數5個以上的判決案例
法律偵探 AI

結論

針對「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行為數5個以上」之判決案例,經檢索與深讀實務判決,目前可公開查得之最高法院判決中,雖多數案例集中於「違背職務行賄罪」,但其所揭示之「接續犯」與「分論併罰」之界線標準,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亦有完全之適用。當行為數達5次以上時,實務上法院並非當然論以接續犯一罪,而是嚴格審視「時間密接性」、「犯意單一性」及「各行為獨立性」等要件。若數次行賄係按月為之、時間跨度大,縱使行為數達5次、7次甚至8次,最高法院仍認定各次行為獨立可罰,應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

法律依據

一、行為數6次之案例—論以接續犯

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中,被告蔡正義為經營砂石場之業者,為使其盜採砂石之犯行不被查緝,自民國96年4月起至同年8月間,接續以其個人名義代繳崇德派出所之電話費、提供高粱酒、水果切盤及支付餐費等方式,作為對價,要求警員陳致憲消極不執行查緝職務。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共有6次(附表編號8至10、12至14)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

最高法院於此判決中明確表示支持論以接續犯,其理由指出:

> 「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原判決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8至10、12至14所示6次期約、交付賄賂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此案雖為違背職務行賄罪,但確立了「6次交付賄賂行為」在符合密接性與同一法益之情形下,可評價為接續犯之實務標準。

二、行為數7次以上之案例—論以數罪併罰

相對地,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中,被告戊○○、丙○○、乙○○等人分別按月交付賄款予警員,其中丙○○、乙○○共有7次行賄犯行(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7),戊○○則有3次行賄犯行(附表六編號2至4)及另5次行賄犯行(附表八編號1至5)。上訴人主張此等按月交付賄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整體決意,應評價為接續犯一罪。

然而,最高法院明確駁回此一主張,認為應分論併罰:

> 「己○○、丁○○、甲○○、庚○○按月先後多次收賄行為,及戊○○、丙○○、乙○○按月先後多次交付賄款行為,渠等各次收受賄賂、交付賄賂之犯罪時間均屬明顯可分,各具獨立性,皆可單獨成罪,並非接續犯,是以……各次交付賄款行為,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此判決揭示:縱使行賄次數達7次,若各次行為係「按月」為之,時間上非密切接觸,且每次交付均獨立成罪,即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

實務建議

一、行為數5次以上之辯護評估核心

當涉及5次以上之不違背職務行賄行為,辯護策略之核心在於「時間之密接性」。依前揭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 之見解,若多次行賄係「按月」為之,法院極可能認定「犯罪時間均屬明顯可分,各具獨立性」,而論以數罪併罰。因此,若欲主張接續犯,必須證明數次交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例如:於同一日或連續數日內,基於同一請託事件而分次交付,方能符合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所揭示之接續犯要件。

二、不違背職務與違背職務之刑度風險評估

實務上,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違背職務行賄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若行為數達5次以上且被認定為數罪併罰,即使單罪刑度較輕,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仍可能面臨顯著之刑度加總。因此,於偵查或審判階段,除釐清職務行為之性質外,應積極主張各行為間之「接續犯」性質,以避免數罪併罰之不利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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