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為一家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該公司設有五名董事。最近,A 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 B 公司與 C 公司皆為 A 公司之法人股東,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 B 公司之代表人當選 A 公司之董事且 C 公司之代表人當選 A 公司之監察人 (B) A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C) A 公司之董事間皆不得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D) A 公司監察人與董事間皆為二親等以內親屬,則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 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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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本題答案為 (C)。
A 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3 項規定,公司董事間應有超過一定比例或人數,彼此間不得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A 公司僅設有五名董事,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3 條之規定,董事間應至少有二席(即超過半數之比例)不得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換言之,法律僅要求「一定比例或人數」之董事間不得有親屬關係,而非「全體董事間皆不得具有親屬關係」。選項 (C) 稱「董事間皆不得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顯然逾越法令規範,為錯誤敘述。
其餘選項均屬正確:
- 選項 (A) 正確: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法人股東,其代表人不得同時當選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 選項 (B) 正確:公開發行公司之監察人間,至少應有一席以上不得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 選項 (D) 正確:監察人與董事間若有不符親屬關係規定之情形,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
法律依據
一、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2 項(控制從屬關係法人股東之限制):
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實務見解認為,為強化監察人之獨立性,該條項所稱「代表人」,應包括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60 號民事判決** 所示:「在具控制從屬關係公司之情形……如許具控制從屬關係公司同時指派代表人擔任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亦將導致監察人缺乏獨立性,而使公司內部監控機制難以有效發揮……故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所稱代表人,應包括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始符合該規定之意旨。」故選項 (A) 正確。
二、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3 項及第 4 項(親屬關係之比例限制):
第 3 項規定:「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一定比例或人數,彼此間不得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第 4 項就監察人亦設有相同規定。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間及監察人間,均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彼此間不得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A 公司設有五名董事,超過半數即至少三席,故至少須有三席董事間不得有親屬關係,其餘二席則不受限制。因此,選項 (C) 稱「董事間皆不得具有」親屬關係,顯屬錯誤。又監察人部分,A 公司監察人人數若為三人以上,至少需有一席以上不得有親屬關係,故選項 (B) 正確。
三、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5 項第 3 款(當選失其效力):
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第 4 項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如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331 號民事判決** 所載:「證券交易法……於第5項第3款規定『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故選項 (D) 正確。
實務建議
- 公開發行公司改選董監事前,應先行盤點法人股東之控制從屬關係:若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法人股東欲同時指派代表人參選董事及監察人,除須事先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外,否則將構成違法當選,且實務上其當選效力會被認定失其效力,導致選舉結果無效,徒增公司經營權之紛爭。
- 規劃董監事候選人時,應注意親屬關係之比例限制: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間及監察人間,均須有超過半數之席次彼此間不得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建議在規劃候選人名單時,即應計算親屬關係之席次,避免因親屬關係超標而導致部分當選人失其效力。
- 當選失其效力不等同於由次高票者遞補:依實務見解,若董監事當選因違反親屬關係或法人代表限制而失其效力,其缺額應由公司另行召開股東會補選,尚非當然由得票次高者遞補當選。如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331 號民事判決** 即明確指出:「張淑娟所得之選票既非無效票,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以其得票次多為由,主張遞補當選為監察人。」故公司於發生缺額時,應依法定程序另行補選,以確保董監事結構之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