錦城行者· 2 天前· 參考 30 筆判決

如果員工還沒有屆齡退休,突然中風不能工作,無意思能力,非屬職業災害 公司應該怎麼處理?

法律偵探 AI 回覆

員工未屆齡中風、喪失意思能力(非職災)之處理

結論

此情形不適用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及第13條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契約之保護(因其非職業災害),公司應依(意旨:普通傷病假 → 留職停薪 → 資遣或合意終止)之程序處理,且因員工已無意思能力,相關意思表示須由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法定代理人/輔助人代為或同意。具體步驟如下:

一、先給予普通傷病假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普通傷病假一次不得超過30日,全年合計(含未住院傷病假)有一定日數上限,期滿仍不能工作者,可依規定留職停薪,最長1年。留職停薪期間公司可不發工資,但勞保、勞退仍應依規定處理(留職停薪期間得申報調整或繼續加保,建議與家屬確認)。

二、醫療期滿仍不能復工,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契約並發給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家屬可據以請領失能給付、就保給付)。

實務上可參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勞工中風後腦神經受損、無法從事駕駛工作,雇主先協助調整職務(改任門禁、守衛等工作),勞工仍客觀上不能勝任且拒絕轉調,法院認定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應給付資遣費。該案並提醒:

三、無意思能力之特別處理

  • 員工既無意思能力,不能要求其簽署「自願離職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救字第12號裁定所示案例,即為勞工中風後遭雇主要求簽署自願離職文件而衍生資遣費爭訟——公司切勿以「自願離職」方式處理,否則資遣費爭議風險極高。
  • 應由家屬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民法第14條),由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代為受領資遣費、簽署協議。
  • 資遣之意思表示採到達主義,對無意思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時,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方生效力(民法第96條参照),建議以書面送達監護人並留存紀錄。

四、替代方案:合意終止或優退

若公司有意照顧員工,可與監護人協商合意終止並給予不低於法定資遣費之補償(如比照退休金標準),透過勞工局調解成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調解成立視為契約),可避免後續爭訟。上開高雄分院判決之案例即多次透過勞工局調解解決。

法律依據

| 議題 | 法源 |

|---|---|

| 普通傷病假、留職停薪 | 勞工請假規則第4、5條 |

| 資遣(不能勝任工作) |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6、17條 |

| 資遣費計算(新制)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 舊制年資之資遣費/退休金 | 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55條、第84條之2 |

| 監護宣告 | 民法第14條 |

| 調解成立之效力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 |

(註:勞基法第13條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契約及第59條職災補償,僅適用於職業災害,本件中風非屬職災,上開保護。)

實務建議

  1. 蒐集醫療證據:取得診斷證明書,確認員工醫療狀況及復工可能性,作為日後資遣合法性之基礎。
  2. 先調職、後資遣:依上開高雄分院判決意旨,先嘗試安置較輕鬆職務,無法勝任或家屬拒絕後再依第11條第5款資遣,以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3. 聯繫家屬辦理監護宣告,所有文件(資遣通知、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對監護人送達。
  4. 發給足額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讓家屬可請領勞保失能給付、就業保險相關給付。
  5. 避免要求簽署自願離職,並建議透過地方勞工局調解作成書面紀錄,以杜絕爭議。
  6. 若員工年資已長、接近可領退休金之年齡,可評估合意以退休方式處理(給付優於資遣費),對勞資雙方均較有利。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