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此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未成年子女不利情事,具體是指甚麼情況?倘若僅是父母兩方對於既有的協議實踐上常有摩擦,是否該當此處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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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關於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稱「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實務上認為應從寬認定,但必須達到實質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程度,例如:疏於照顧(未滿足子女各成長階段之生理及情感需求)、對子女有暴力傾向、不當管教、無故阻礙他方會面交往(非友善父母行為)、擅自變更子女住居所或就學安排而剝奪其與雙親之情感交流等。
至於父母雙方僅因實踐既有協議時常有摩擦,若未實質影響子女之照顧品質、未造成子女身心發展之不利影響,原則上不該當此處所稱之「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蓋法院為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避免父母動輒以雙方摩擦為由聲請改定,破壞子女生活之穩定性,通常會要求達到一定之門檻始准予改定。
法律依據
1.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情事」之具體認定標準
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見解,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且法院進一步指出,所稱「疏於照顧」應隨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需求之不同而異其意義:
- 嬰幼兒時期:著重於生理需求之滿足。
- 學齡兒童時期:不能以達成基本生理需求為已足,更需關照與子女之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若父母忽略此部分需求,仍屬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
此外,該裁定亦明確指出,若親權人無故阻礙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侵害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重要權利(此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所保障),亦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2. 單純父母間之摩擦或認知不同,不構成改定事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明確表示:「改定之要件,並非指由另一方行使親權責任將對子女更為有利,而必須是原本行使親權責任的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為防止照顧之穩定性遭到破壞,也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動輒聲請改定親權,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該案中,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申請補助而有欺騙行為、缺乏誠信,法院則認為此僅屬「兩造間之認知不同及紛爭」,難以作為相對人未妥適照顧子女或對子女不利之依憑,據此駁回改定之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亦採相同立場,強調「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母親權能力或經濟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該案中相對人雖因再婚而計畫搬遷至臺中、子女無意間目睹其與配偶之親密對話影片,然法院審酌相對人已善盡修補關係之責、子女亦不排斥再婚,認定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3. 非友善父母行為可構成不利情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則指出,聲請人若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提及相對人精神狀況有問題,屬「非友善行為」,經社工勸導仍無法充分理解合作父母之意涵,足認其親職能力仍有不足。反之,該案相對人雖曾因子女辱罵髒話而掌摑子女,惟經社工評估未導致子女受有身體或心理上之傷害,且子女能理解被管教之原因,尚不構成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實務建議
- 釐清「摩擦」之性質與影響程度:若父母雙方僅是對會面交往時間、扶養費給付方式等細節有爭執,但親權人仍正常履行照顧職責、子女生活及身心狀況穩定,法院通常不會以此為由改定親權。建議先透過調解程序釐清爭議,而非逕行聲請改定。
- 蒐集具體事證:若認為他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應蒐集具體事證,例如: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子女在校表現紀錄、醫療診斷證明、通訊紀錄等,以證明其照顧品質已實質影響子女身心發展。
- 注意「友善父母原則」之雙向適用:實務上法院會審酌雙方是否均為「友善父母」。若聲請人本身亦有阻礙他方會面交往、在子女面前批評他方等行為,即使他方確有疏失,法院亦可能認定聲請人同樣不適任,而駁回改定之聲請。
- 評估是否改以「變更會面交往方式」或「酌定扶養費」為替代方案:若父母間之摩擦主要涉及會面交往之履行細節或扶養費之分擔,而非親權人整體照顧能力之缺失,可考慮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或酌定扶養費,而非直接聲請改定親權,以降低訴訟成本及對子女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