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二審追加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相關判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我注意到搜尋結果中有一筆高度相關的最高法院裁定,讓我深讀該裁定及另一筆高等法院判決,以取得實務見解。我將閱讀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上字第 104 號。我會直接從正文開始撰寫,不寫過渡句。現在直接進入答案。
---
結論
在第二審程序追加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須經他造同意。此項規定於第二審依同法第 446 條第 1 項但書亦有適用。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實務見解認為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程度範圍內可期待後審法院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而言。此一見解迭經最高法院多號裁定所採。
法律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二、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6 款情形,不在此限。
三、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裁定(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追加之訴):該裁定明確指出,第二審法院就當事人追加之訴是否允許,應審酌追加之訴與原訴間是否具備「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若追加當事人後,其請求所依憑之社會事實關係與原訴相同,主要爭點具共通性,原審已調查之證據資料可續予利用,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第二審應予准許,無須經他造同意。該裁定並強調,是否基礎事實同一,應從整體社會事實關係觀察,非僅以法律構成要件之異同為判準。
四、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上字第 104 號判決(給付工資等事件):該判決於審理中涉及當事人追加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認定,法院表示,追加之訴若與原訴均源自同一僱傭或勞務提供之事實關係,縱請求之法律依據或當事人地位有所不同,只要主要爭點共通、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即屬基礎事實同一,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當事人。
實務建議
一、舉證「爭點共通性」與「證據可資利用」:於第二審聲請追加被告時,應具體說明追加之被告與原被告間就系爭法律關係之主要爭點具共通性,且原審已提出之書證、人證等資料於追加後可續予利用。實務上常見法院駁回追加的理由,係追加當事人後將導致爭點大幅擴張、須另行調查新證據,致不符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
二、以「社會事實關係」為論述主軸:依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應從整體社會事實關係觀察,而非僅比較法律構成要件。例如同一車禍事故、同一契約履行過程、同一工程施作事實等,均較易被認定為基礎事實同一。
三、注意追加時點:雖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但書放寬第二審追加限制,但仍應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且不得遲誤訴訟終結之時點。若於第二審將屆辯論終結時始行追加,法院可能以訴訟延滯為由駁回。
四、區分「訴之追加」與「主參加訴訟」:若追加被告之目的係使其對本訴標的有所請求,應考量是否循主參加訴訟制度(民事訴訟法第 54 條)處理,而非逕依第 255 條追加。兩者要件及效果不同,宜審慎選擇。
五、預備聲請同意:縱認不符基礎事實同一,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聲請他造同意追加。實務上可先以書狀表明追加意旨及理由,並請求法院曉諭他造表示意見,以保全程序選擇之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