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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判決要旨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經查詢司法判決資料庫,「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共有兩筆判決紀錄,分屬不同法院與案件性質,茲分別說明其判決要旨如下:

**一、臺灣高等法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此案為「馬勝金融集團」吸金案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張德東等7人主張被告張金素(馬勝集團臺灣區負責人)與陳子俊(集團上線成員)共同以「馬勝投資方案」及「ROGP股票」名義,約定給付高達年利率36%至96%不等的紅利,並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法院認定被告2人確為馬勝集團成員,共同不法吸金,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判決被告張金素、陳子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為新臺幣681萬2,000元至1,837萬2,000元不等),及自民國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張德東原請求698萬2,000元,因其中一筆34萬元投資款係與訴外人林佩蓉合資(各半),經法院扣除17萬元後,僅准許681萬2,000元。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被告王更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間將其申辦的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通訊軟體暱稱「[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遂利用此帳戶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法院審理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犯後坦承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命其向告訴人張芳萍支付損害賠償並接受法治教育。

法律依據

**一、臺灣高等法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決(民事)**

  1. 侵權行為連帶責任法院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 共同侵權行為態樣: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要旨,說明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態樣,包含「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後者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只要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可。
  3. 損害額計算:法院依原告提出之帳戶明細、馬勝金融合同書等證據認定投資總額,並扣除已領回之紅利及非原告出資部分(如張德東與林佩蓉合資部分),據以計算實際損害額。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決(刑事)**

  1. 幫助犯之成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共同犯意聯絡,但客觀上資以助力,構成幫助犯。
  2. 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得量處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受同條第3項不得逾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限制);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考量幫助犯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 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4. 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認無再犯之虞,宣告緩刑2年並附條件。

實務建議

一、針對非法吸金案件之民事求償

  1.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運用:此類違反銀行法案件,投資人可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可作為民事訴訟之重要證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決即顯示,法院直接援用刑事判決(系爭刑案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認定被告違法事實,大幅減輕原告舉證負擔。
  2. 損害額之舉證:投資人應妥善保存所有投資款項之匯款紀錄、帳戶明細、投資合約書(如本案之「馬勝金融合同書」)、入會申請書等文件。法院計算損害額時,會扣除已領回之紅利及非本人出資部分,故投資人應明確區分自己與他人之出資比例,避免請求金額遭法院剔除。
  3. 連帶債務人之選擇:非法吸金案件通常涉及多名集團成員,投資人可依民法第185條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對集團負責人及直接招攬之上線成員同時請求,增加受償機會。

二、針對提供帳戶涉幫助詐欺洗錢案件

  1. 切勿交付金融帳戶: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決見解,行為人縱未直接參與詐欺,只要可預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犯罪工具仍交付,即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民眾切勿以「辦理貸款」等名義將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
  2. 自白減刑之要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因偵查中否認犯行,致無法適用減刑規定。被告若有意爭取減刑,應儘早於偵查中自白。
  3. 爭取緩刑之策略:初犯且情節輕微者,若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法院得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本案被告即因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獲緩刑2年,避免入監執行。建議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以爭取有利之量刑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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