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之法人代表董事、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法人代表董事,是否僅以自然人為限(不包括法人),並以具備行為能力為必要?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關於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之「法人代表董事」(法人股東自行當選董事,並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及同條第2項之「法人代表董事」(法人股東指定代表人當選董事),其實際行使董事職務者,均僅以自然人為限,不包括法人,且該自然人並以具備行為能力為必要。
蓋法人本身並非行為實體,無從為意思之決定及實行其意思,故無論是第1項由法人股東當選董事後指定之代表,或第2項由法人股東指定而當選之代表人,均必須為自然人,且該自然人須具備行為能力,方得合法行使董事職務。
法律依據
一、公司法第27條第1項部分(法人當選董事,須指定自然人代表):
按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701號民事裁定明確指出:「該法人股東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時,因法人並非行為實體,無從為意思之決定及實行其意思,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法人股東行使職務。」法院並據此認定,若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法人代表董事)欄位僅記載法人名稱,而未記載代表之自然人,即屬程式欠缺,須命補正。由此可見,第1項之法人代表董事,其代表行使職務者必須為自然人,法人本身不得為之。
二、公司法第27條第2項部分(法人指定代表人當選董事,亦以自然人為限):
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於論述法人股東依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基礎時,明確表示:「所謂有行為能力之人,應係指自然人而言,而不包含法人。」該判決進一步援引學者見解指出,修正後公司法刪除董事須為股東之積極資格要件後,若謂法人不問有無股東身分,皆得當選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不啻更形擴大公司法第27條法人董事之濫用或惡用可能,故所謂「有行為能力之人」應限於自然人。
此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亦闡述,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時,「該名代表人實係法人股東所指派,其擔任董事之資格係因身為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而來」,且法人股東得隨時改派代表人補足原任期,足認法人股東對該名董事有實質之掌控權。此見解亦印證第2項之代表人必須為自然人,方能實質執行董事職務並承擔相關權利義務。
三、行為能力之必要性:
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第216條第1項亦規定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如前述基隆地院判決所稱「有行為能力之人,應係指自然人而言」,自然人須具備完全行為能力,方得被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不得擔任董事;無行為能力人則不得擔任董事。
實務建議
- 法人股東規劃董事席次時應注意代表人資格:無論採行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法人當選董事後指定自然人代表)或第2項(法人指定代表人當選董事)之模式,所指派之代表人均須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實務上常見法人股東以另一法人作為代表人,或指定未具行為能力之人,均屬違法,其當選或行使職務之效力將生疑義。
- 公司登記時應載明自然人代表:依臺北地院113年度補字第2701號裁定之意旨,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若法人股東當選為董事,登記資料上必須明確記載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姓名,不得僅記載法人名稱,否則將遭法院命補正,甚至影響訴訟程序之合法性。
- 法人股東轉讓持股之影響:依基隆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見解,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法人股東若將持股全數轉讓,即喪失股東身分,則其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或第2項所指派之自然人代表,亦隨之喪失董事或監察人之資格。故法人股東於規劃股權移轉時,應一併考量董事席次之影響,並及時辦理補選或改派。
- 訴訟上列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應注意:若涉訟之公司其董事係由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當選並指定自然人代表,起訴狀上之法定代理人欄位必須記載該自然人代表之姓名,不得僅記載法人名稱,否則將被認定起訴程式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