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風士· 1 個月前· 參考 29 筆判決

刑事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確定前,若是和解得否減刑?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刑事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確定前,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則上無法直接要求原審法院「減刑」(因案件已辯論終結,即將宣判或已宣判,法院通常不會再開庭變更刑度)。然而,和解仍具有重大法律意義:

  1. 若案件尚未宣判和解可作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因子,法院得據以從輕量刑。
  2. 若案件已宣判但尚未確定(得上訴期間):被告得上訴第二審,主張原審未及審酌和解此一有利量刑因子,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
  3. 若案件已判決確定:和解無法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僅能於執行階段作為聲請易科罰金、緩刑或假釋之參考。

法律依據

一、和解作為量刑因子之法律依據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明確指出:

> 「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應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二、言詞辯論終結後和解之實務處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中,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但就另一被害人之罪,則於第二審審理時始成立和解並實際履行賠償。第二審法院認定:

> 「原審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實際賠償約定金額之犯罪後態度,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被告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據此,第二審法院將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月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月,顯見和解確實得作為上訴審減輕刑度之依據。

三、和解與法定減刑之區別

應注意者,和解並非刑法上的「法定減刑事由」(如自首、未遂等),而係「裁量性量刑因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4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亦揭示,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除得作為量刑因子外,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要件,亦得減輕其刑:

> 「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美雲調解,並已履行賠償10萬元,超過其在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認為已經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要件,而減輕其刑。」

四、和解之時點與減刑幅度之關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進一步指出,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履行賠償,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悔意,法院得據此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亦即,越早和解、越早履行賠償,越能彰顯被告之悔意,獲得較大幅度之刑度減讓。

實務建議

  1. 把握上訴期間:若案件已宣判但尚未確定,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與被害人和解,應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並以和解及賠償之履行作為上訴理由,主張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量刑因子。
  1. 實際履行賠償:和解不應僅止於簽訂書面協議,應實際履行賠償金額,並保留匯款證明、收據等證據,以供法院審酌。前揭判決均強調「實際履行賠償」之重要性。
  1. 取得被害人之宥恕表示:建議於和解筆錄或和解書中,明確記載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此有助於法院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1. 注意法定減刑要件之適用:若涉及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透過和解賠償超過犯罪所得者,得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法定減刑,效果較單純作為量刑因子更為顯著。
  1. 避免心存僥倖:法院會審酌被告和解之動機是否出於真誠悔意,抑或僅為求得較輕刑度之僥倖心理。建議被告應展現積極賠償之诚意,而非拖延至最後一刻始為和解。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