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陌刀生· 9 天前· 參考 30 筆判決

刑法上若一行為人就同一事實同時成立「教唆犯」與「幫助犯」,應如何競合?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一行為人就同一事實同時成立「教唆犯」與「幫助犯」時,實務上認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法理,從一重處斷。亦即,行為人以單一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教唆犯與幫助犯之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教唆犯處斷。

蓋教唆犯係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產生犯意,其惡性與參與程度通常重於僅對已有犯意之人提供助力之幫助犯。故於同一事實同時成立教唆與幫助時,自應以教唆犯論擬,幫助犯之部分不另論罪。

法律依據

一、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為處理一行為同時實現數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規範。

二、刑法第29條(教唆犯)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三、刑法第30條(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非正犯,但在場助勢或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實務見解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該判決明確區分教唆犯與共同正犯之概念。判決指出:「所謂教唆即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令其產生犯罪決意而言。」法院認定被告甲○○(執業律師)對本無偽證犯意之證人己○○,施以唆令、演練等行為,使其產生偽證之犯罪決意,構成教唆偽證罪。此判決揭示教唆犯之核心特徵在於「使無犯意之人產生犯意」,與幫助犯係對已有犯意者提供助力有別。當一行為同時具備「使產生犯意」與「提供助力」之性質時,因教唆之惡性較重,應優先適用教唆犯之規定。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該判決進一步釐清教唆犯與共同正犯之界線。判決指出:「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謂:「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該案中,被告曾冠棋原係教唆陳鼎叡、陳韻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惟因其進而擬具協議書供陳鼎叡憑以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法院認定被告「已由教唆犯,進而共同實施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再論以教唆犯。」此判決揭示,當行為人之參與程度逾越單純教唆或幫助,而達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時,即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時已非單純教唆與幫助之競合問題。

實務建議

一、辨識教唆與幫助之先後關係

教唆犯之本質在於「創造犯意」,幫助犯之本質在於「強化既有犯意」。若行為人對同一正犯先為教唆使其產生犯意,復於正犯實行犯罪過程中提供助力,因教唆行為已使正犯產生犯意,後續之幫助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之延續,應評價為單一之教唆行為,幫助行為被吸收,不另論幫助犯。

二、注意是否已升級為共同正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之見解,若行為人除教唆、幫助外,進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如提供犯罪工具、策劃犯罪手法等),即可能由教唆犯或幫助犯升格為共同正犯。此時應直接論以共同正犯,不再討論教唆與幫助之競合。

三、舉證策略之擬定

於訴訟實務上,檢察官起訴時若僅論以幫助犯,法院審理中若發現行為人實係教唆,因教唆犯之刑責通常重於幫助犯(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基於同一事實基礎,法院得變更法條論以教唆犯。反之,若起訴教唆犯但證據僅足證明幫助犯,法院亦得變更為幫助犯論處。辯護人應注意此種罪名變更之可能性,適時為被告行使防禦權。

四、想像競合之適用前提

想像競合之適用,以「一行為」為前提。若教唆行為與幫助行為係於不同時、地為之,且各自獨立,則非一行為,應分別論罪,再依數罪併罰處理。故主張想像競合者,須證明教唆與幫助係出於同一行為或密接不可分之行為。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