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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是否限於「不法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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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民法第28條關於法人對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以行為人「不法執行職務」為限。換言之,條文文字僅稱「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未如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明文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然而,這不代表只要外觀上與職務有關,法人就一律負責。實務上仍要求該行為必須是「執行職務之行為」而非「個人之犯罪行為」。若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完全是出於個人私利、與公司業務執行毫無關聯的犯罪行為,即不符合民法第28條之要件。關鍵區別在於: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而非是否具有「不法性」。

法律依據

一、條文用語之差異

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相較之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明文以「不法」為要件,第28條則無此文字,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二者之適用範圍。

二、實務見解之分析

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中,法院援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意旨,明確指出:「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

該案中,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前鋒公司之營造部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為公司負責人,其利用職務上機會盜蓋公司大小章偽造投資契約書詐騙原告,前鋒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法院則認為:甲○○「並非依公司法規定所委任之經理人」,其職掌範圍僅限於工務及建造、使用執照之申請,不包含簽訂契約,故「並非被告前鋒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且其行為「僅能認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尚難認有民法第28條之適用」。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此並非以行為是否「不法」作為判斷標準,而是以行為人是否為「有代表權之人」及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作為審查重點。

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判決中,法院進一步釐清民法第28條之適用對象,指出:「民法第28條規定,係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但被上訴人並非法人**,自難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此見解確認民法第28條係規範「法人」對其「有代表權之人」之連帶責任,適用上須先確認行為人之身分及法人責任之歸屬。

三、與民法第188條之比較

民法第188條針對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明文要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第28條針對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僅要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此差異反映立法者對法人代表機關責任之加重——代表機關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故不以「不法」為特別要件,但仍須具備「執行職務」之關聯性。

實務建議

一、主張民法第28條時應注意之要件

  1. 確認行為人身分:須為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若僅為一般受僱人、非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或職掌範圍不含代表公司對外行為者,則無第28條之適用,應改主張第188條。
  1. 舉證執行職務之關聯性:須證明該行為屬於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之範疇,而非純屬個人犯罪行為。如行為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使用公司資源(如公司印章、門禁卡),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較易被認定為執行職務之行為。
  1. 注意與第188條之競合:若行為人非有代表權之人,但為法人之受僱人,可改依第188條主張僱用人責任,惟第188條以「不法」侵害為要件,且法人得舉證免責。

二、法人抗辯之方向

法人若欲免責,可從以下方向抗辯:行為人非有代表權之人、行為與職務無關而屬個人犯罪行為、公司對印章或門禁卡之保管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等。

三、條文選擇策略

實務上建議同時主張民法第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以增加求償成功之機會,並視法院對行為人身分及職務關聯性之認定,由法院擇一適用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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