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就行使不實之財報而言,具有吸收犯之關係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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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就「行使不實財報」此一行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與第20條第1項間,實務上通常不認為具有「吸收犯」之關係,而係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一般詐欺買賣有價證券)及第20條第2項(申報或公告不實文件)之構成要件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非以其中一罪吸收另一罪。
法律依據
按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同條第2項則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二者雖同在規範證券市場之詐欺行為,但規範之客體與行為態樣並非完全相同。第1項泛指一切有價證券募集、發行、買賣之詐欺行為;第2項則特別針對「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不實行為為規範。
從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之論述可知,95年修正證交法第20條時,立法者特別將財報不實之民事賠償責任移列至第20條之1另行規範,並修正第20條第2項之文字以明確其範圍。此項修正之立法理由指出:「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足見第20條第1項與第2項在規範主體及客體上均有其差異性,並非當然具有吸收關係。
在刑事責任方面,參酌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49 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行為人製作不實財報並據以發行、買賣股票之行為,同時觸犯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詐偽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等罪名時,法院係認定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該判決明確指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法理論處,而非認為某一罪吸收另一罪。
實務建議
- 主張想像競合而非吸收犯:在刑事辯護或檢察官起訴時,若遇行為人同時該當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應主張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不宜主張吸收犯。蓋吸收犯係指一罪為另一罪之當然結果或階段行為,二者在概念上有所區別,而財報不實行為同時構成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非當然之吸收關係。
- 注意行為主體之差異: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較為廣泛,涵蓋所有參與有價證券募集、發行、買賣之人;第2項則限於「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若行為人非發行人,可能僅構成第1項而不構成第2項,此時無競合問題。實務上應先確認行為人之身分及行為態樣,再判斷是否發生競合。
- 民事求償之特別規定:依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 號判決見解,財報不實之民事賠償責任應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之特別規定,其責任主體、請求權人及「主要內容重大性」要件均有別於第20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責任。投資人提起民事訴訟時,應注意適用正確之請求權基礎,並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法之相關規定計算損害賠償範圍。
- 舉證責任與因果關係:財報不實案件之民事求償,投資人仍須舉證證明交易與不實財報間具有因果關係,且損害之計算應排除非因不實財報所致之市場因素變動。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數額,但須將非可歸責於不實財報行為人之變動因素予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