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對於法定職務權限之解釋,近期實務見解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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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中「法定職務權限」之解釋,近期實務見解認為,應依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定義為準。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所賦予之職務權責範圍,包含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此項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實務上,縱使行為人任職於國營事業(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只要其業務內容涉及依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辦理採購、驗收及核銷等公共事務,即被認定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處斷。
法律依據
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為貪污治罪條例適用主體之基本規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明確指出:「被告係受僱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石門供油中心任職,擔任汽車維修技術員,除負責石門供油中心油罐汽車、氣槽車及其他相關設備之維護保養及管理業務外,另負責小額採購辦理、執行及驗收、維護保養合約、油罐車零件購置及核銷等業務,係依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辦理採購業務,被告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該判決進一步說明「職務上之行為」之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法院並具體認定,被告負責「MI登打工作單」之作業,經手標案廠商之用料明細表,對於標案之履約細項具一定影響力,確為其職務權責範圍內之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亦提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修正後,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其立法目的在於「限縮刑法上公務員之範圍」。該判決指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將公務員定義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此即為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所適用之公務員定義。
實務建議
- 國營事業員工應特別注意身分認定:依上開實務見解,國營事業(如中油、台電等)員工若經辦政府採購法之採購、驗收、核銷等業務,即可能被認定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縱使非傳統意義之行政機關公務員,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重刑規定。
- 「職務上之行為」採實質影響力認定:實務見解認為,只要行為人對特定事項具有「一定影響力」,且該事項屬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即屬職務上之行為。縱使非最終決策者,只要在業務流程中具有實質影響力(如登打工作單、經手用料明細等),即可能構成職務上之行為。
- 法定職務權限之認定標準:實務上判斷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非僅看形式上之職稱,而是實質審查其業務內容是否依據法令(如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若業務涉及公權力行使或公共資源之管理分配,即可能被認定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 自首與減刑之運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基隆地院判決即因被告自首並繳回犯罪所得,適用減刑規定並給予緩刑宣告。建議涉犯貪污案件之公務員應儘早自首並配合調查,以爭取減刑空間。
後續討論
結論
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中「職務上之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近期確實出現與單純以「法令上一般權限」為標準之見解相對立之看法。最高法院透過大法庭提案裁定,明確指出若僅採「法定職務權限說」,將公務員職務範圍限縮於法令明文規定者,看似明確實則不符合現實,且容易產生處罰輕重失衡之漏洞。實務上轉而強調,必須視公務員實際從事之「具體事務內容」是否具備「公務外觀」或「形式上之公務性質」,並與其固有職務具有「直接、密切之關連性」,方能認定屬於職務上之行為。此見解要求法院必須實質審查個案中之具體事實,而非僅憑抽象之法令職權認定。
法律依據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217 號刑事提案裁定**為此法律爭議之核心文獻。該裁定明確表示不採「法定職務權限說」作為「職務上之行為」之唯一判準,理由如下:
- 「法定職務權限」與「職務上行為」分屬不同層次:裁定指出,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係指賄賂罪「主體」之定義規定;而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則為賄賂罪「職務行為內容」,兩者分屬不同層次問題,不能混為一談。
- 法令無法窮盡列舉職務內容:裁定強調「現代國家體制與行政事務具多樣化與複雜化……立法技術上本難盡將公務員為達成行政上目的所必要的一切行為事先以法令規定」,若將職務行為限縮於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職務,將造成規範漏洞。
- 應回歸具體事務之公務性判斷:裁定擬採「公務外觀或形式上公務性質說」,認為「職務密切關連行為」必須在肯定「公務性」的前提下,將與職務有關連的行為納入職務行為範圍中。亦即,必須視該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公務外觀或形式上具公務性質,且與其主要職務具有密切關連性」而定,而非僅憑法令上之一般權限即認定該當「職務性」要件。
- 針對民意代表之特殊考量:裁定特別指出,民意代表之「選民服務」內容龐雜,雖非法定職務權限,但「客觀上應視其實際從事之具體內容有無具有公務外觀或形式上具公務性質……據此判斷認定是否屬其職務密切關連行為而定」,明確要求須視具體事務內容方可認定職務性。
此外,**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聲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亦指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包括其法定職務權限事項,及「具公務外觀,與其職務權限事項之行使,有密切關聯性之輔助事務行為」在內。此見解同樣強調「公務外觀」之具體判斷,而非僅以法令規定之一般權限為據。
實務建議
- 不宜僅憑法令職權認定職務性:實務上認定公務員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賄賂罪,不宜僅以該公務員之法令職權範圍為唯一判準。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時,應實質調查公務員實際從事之具體事務內容,判斷該行為是否具備公務外觀及與固有職務之密切關連性。
- 國營事業及授權公務員之職務認定應更謹慎:依**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668 號刑事判決**意旨,公立學校職員或國營事業人員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項,雖得認屬「授權公務員」,但其職務範圍之認定仍應具體審查其實際承辦之事務內容,非可一概而論。
- 民意代表關說行為之職務性判斷: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是否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應視該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公務外觀或形式上公務性質,且與其主要職務(如質詢、預算審查等)有直接、密切之關連性而定。不具公務外觀之私人活動或單純選民服務,應排除於職務行為之外。
- 辯護策略之運用:辯護人於處理貪污案件時,若起訴事實所載之行為非屬法令明文規定之職務權限,可主張該行為不具公務外觀或與被告固有職務無密切關連性,進而抗辯不該當「職務上之行為」之要件。尤其針對高階公務員或民意代表,因其法定職務較為抽象廣泛,更應要求法院具體審查行為之公務性質。
- 注意大法庭裁定之後續發展:上開大法庭裁定為提案裁定,其最終見解尚待大法庭裁判定之。實務工作者應持續關注最高法院大法庭就此爭議之最終裁定,以掌握最新之法律見解。
結論
關於您所詢問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4093 號判決之類似見解,最高法院近年確實有數則具代表性判決,進一步闡釋「法定職務權限」之認定標準。雖然本次搜尋未能取得該高等法院判決全文以進行逐字比對,但綜合最高法院近期判決見解,實務上對於「法定職務權限」之解釋呈現以下趨勢:從嚴限縮授權公務員之範圍,強調必須具備「法令授權依據」及「從事公共事務」雙重要件,且公共事務之認應以「攸關國計民生」或「公權力行政」為限。
法律依據
**1.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570 號刑事判決**明確揭示:「授權公務員」之認定必須符合「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二項要件。所稱「公共事務」,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該判決進一步指出,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兼辦採購業務之非專業人員,仍必須以其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亦即對外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或給與其他利益的福利行政行為,始得謂係「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若完成採購作業後之違法舞弊行為,與因辦理採購所行使之國家權力作用無關,而係基於其本身之業務關係所為,仍不能謂屬於授權公務員的範疇。
**2.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564 號刑事判決**則詳細區分「身分公務員」與「授權公務員」之差異。該判決指出:「身分公務員」成立之要件,除著重在其身分任用,須有法律或法律所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外,其所服務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具有「公權力」或「行使國家統治權」之行政機關或其他公務機關。至於「授權公務員」,相較於「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屬於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應從嚴限縮。現行刑法已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惟服務於是類公立機關(構)之人員,尚有依據法令之授權,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專業人員,應視為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
**3.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919 號刑事判決**則針對「法定職務權限」之內涵進一步說明: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至所指「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而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授權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不論究係永久性或暫時兼辦性質,均包括在內,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
實務建議
- 授權公務員之認定採從嚴解釋:依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570 號判決見解,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縱使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仍須實質審查其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是否「攸關國計民生」。若僅屬內部員工福利(如生日禮券採購),而非對外提供人民給付、服務之福利行政行為,即不符合「公共事務」之要件,不構成授權公務員。此見解對於限縮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範圍具有重大意義。
- 身分公務員與授權公務員應嚴格區分:依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564 號判決,法院於審理貪污案件時,應先審查被告是否為「身分公務員」,不具此項身分者,始再審查是否為「授權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原則上非身分公務員,僅在依政府採購法承辦、監辦採購等特定情形下,始可能構成授權公務員。實務上常見原審法院未明確區分二者即逕認被告為身分公務員,而遭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情形。
- 法定職務權限之認定不以最終決定權為限:依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919 號判決,法定職務權限之認定範圍甚廣,包含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內部行政規章,甚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授權分配之職務命令均屬之。且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縱使僅為暫時兼辦性質,亦包括在內。此見解與前述基隆地院判決認定「登打工作單」亦屬職務上之行為之見解一致。
- 採購流程各階段之公務員身分可能變動:依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570 號判決見解,採購行為可分為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階段,各階段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連貫行為,與公共利益攸關,無從割裂適用。惟完成採購作業後之違法舞弊行為,倘與因辦理採購所行使之國家權力作用無關,而係基於其本身之業務關係所為(如保管業務中之侵占),即不構成授權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此項見解對於釐清公營事業員工在不同業務階段之身分認定,具有重要實務價值。
結論
關於「具體職務權限說」之早期實務見解,主要出現在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施行初期。當時實務見解對於「法定職務權限」之認定,強調必須依據具體法令規定(包括組織法規、內部行政規則等)逐一審查行為人是否確實具有該項職務權限,而非僅憑其服務於公務機關之事實即概括認定。此一見解在公營事業人員之認定上尤為嚴格,法院必須具體審查該人員是否屬於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以及其實際業務內容是否涉及法定職務權限之行使,始得認定為授權公務員。
法律依據
**1.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687 號刑事判決**明確揭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則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一款前段係『身分公務員』,同款後段則為『授權公務員』,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祇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
該判決進一步要求,法院於認定公務員身分時,必須具體審認行為人「依據何項法令而具有何種法定職務權限」,而非僅憑其職稱或服務機關即為認定。此即「具體職務權限說」之核心內涵——必須逐一檢視行為人之職務權限是否有具體法令依據,且該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始屬刑法上公務員之職務行為。
2.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則具體適用「具體職務權限說」於公營事業人員之認定。該判決明確指出:「公營事業機構所從事之事務,原則上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作用,故非屬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其所屬之人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至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若因從事於特定之公共事務,而由法令授予一定之國家權力,使其得從事與國家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節制使其代表國家適當行使公權力,固得課以特別之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而視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該判決進一步援引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認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限於『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始克相當;如具有『公營事業』之職務者,需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始屬於該條款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
在此基礎上,該判決具體審查金酒公司副總經理是否具有採購之法定職務權限,逐一檢視金酒公司組織規程、簽呈流程、各單位職掌等,最終認定:「被告丙○○雖於金酒公司的簽呈核章,但對於採購過程既無決策或批准之權,不得認定係『承辦採購人員』,故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公務員。」此一認定過程充分展現「具體職務權限說」之操作方式——法院必須逐條檢視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內部法規,確認行為人是否確實具有採購之法定職務權限,而非僅憑其在採購文件上核章之事實即認定為公務員。
實務建議
- 「具體職務權限說」之操作方式:早期實務見解採用具體職務權限說,法院於認定公務員身分時,必須逐一檢視行為人之職務權限是否有具體法令依據,包括組織法、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若行為人雖參與採購流程(如在簽呈上核章),但對採購結果無決策或批准之權限,即不得認定為「承辦採購人員」,不構成授權公務員。此一見解相較於近期實務見解(如前述基隆地院判決認定「登打工作單」亦屬職務上之行為),顯然更為嚴格。
- 公營事業人員之身分認定應從嚴審查: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1 號判決見解,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原則上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僅在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實際承辦、監辦採購業務時,始構成授權公務員。法院必須具體審查該人員是否屬於主(會)計人員、政風、監查、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人員,或經機關首長指定擔任監辦職務,以及是否實際承辦採購業務(而非僅在簽呈上核章)。
- 「法定」之範圍包括內部行政規則:依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687 號判決,「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此一見解為「具體職務權限說」提供了寬廣之法源依據,法院得據以逐一檢視行為人之職務權限。
- 早期與近期見解之比較:早期實務見解採「具體職務權限說」,強調必須逐一審查行為人是否具有具體法令依據之職務權限,且在公營事業人員之認定上從嚴限縮;近期實務見解則趨向「實質影響力說」,認為只要行為人對特定事項具有「一定影響力」,且該事項屬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即屬職務上之行為,不以最終決策者為限。此一轉變反映了實務見解對於貪污治罪條例適用範圍之逐步擴張,值得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