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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合併的請求金額可以不一樣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選擇合併的請求金額可以不一樣

在選擇合併(即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的情形,各個訴訟標的所對應的請求金額無須完全相同。實務上,原告得主張「依甲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00萬元,或依乙法律關係請求給付80萬元」,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只要各項請求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地位),且得因任一請求勝訴而達訴訟目的,即非法所不許。

法律依據

1. 選擇合併之定義與容許性

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此為民事訴訟法所容許之訴訟型態,目的在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及避免訴訟延滯。

2. 實務判決佐證——不同金額之選擇合併

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中,原告即以選擇合併之方式,主張二個不同金額之請求:

  • 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8,125,443元 及利息;或
  • 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3,085,144元 及利息。

二者請求金額明顯不同,法院就此明確指出:「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且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自非不得合併提起。」

法院並未因二項請求金額不同而認為選擇合併不合法,反而確認此種合併方式之正當性。

3. 另一實務案例——不同法律關係、相同聲明之選擇合併

在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金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中,被上訴人(原告)以單一聲明,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構成選擇訴之合併。法院就不同訴訟標的分別審認其請求是否有理由,最終就同一金額(美金17萬5,000元)依兩種法律關係均認為有理由。此案顯示選擇合併可涵蓋不同請求權基礎,法院就各標的獨立判斷。

4. 補充案例——選擇合併之經典型態

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9 年度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中,被上訴人(原告)先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同時主張補充之請求:如上訴人無法移轉登記,即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法院認定此為選擇之訴,指出:「原告合併主張數宗給付不同之請求,只由被告履行其一而得滿足,謂之選擇合併。」此案中,第一請求(移轉登記)與第二請求(金錢賠償)之內容與金額均不同,法院仍認其屬合法之選擇合併。

實務建議

1. 金額不同不影響選擇合併之合法性

撰寫起訴狀時,如擬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不同金額,應於訴之聲明清楚表明「擇一」之意旨。例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元,或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元,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避免法院誤認為單純合併或重複起訴。

2. 注意各請求間須具備實質上、經濟上之同一性

選擇合併之各項請求雖得為不同金額,但仍須滿足「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地位」之要件。若二項請求係互相排斥或對立(如一請求確認契約存在,另一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則非屬合法之選擇合併。

3.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選擇合併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價額較高者為準。故若二項請求金額不同,裁判費之計算將以較高金額為基準,原告於起訴時應注意繳納足額裁判費。

4. 法院之審理方式

法院就選擇合併之各訴訟標的,應依次審酌。如先位請求有理由,法院即為勝訴判決,毋庸再審酌備位請求;如先位請求無理由,法院始續審酌備位請求。原告於訴訟中應就各項請求均提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以免備位請求因舉證不足而遭駁回。

5. 與單純合併之區別

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A[姓名]+B[姓名]」(二者合計),則屬單純合併,非選擇合併。單純合併之各請求金額須合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與選擇合併以較高者為準不同,實務上應注意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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