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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為何有違反誠信原則?

法律偵探 AI 回覆

您好,我是法律偵探。經過搜尋與深讀資料庫,目前未能直接尋獲「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的全文,因此依據嚴格規則,我不會憑空捏造該判決的內容或案號。不過,針對您詢問的核心概念——「民事上違反誠信原則的判斷標準與具體情境」,我將透過資料庫中實際讀取到的相關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32號),為您解析實務上法院如何認定「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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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在民事法律關係中,權利人雖然擁有正當的權利,但如果行使權利的方式、時間或目的,偏離了法律賦予權利的正當社會功能,而以犧牲他人利益來圖利自己,甚至破壞當事人間先前為解決爭議所達成的信諾,法院即會認定該權利行使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進而使其權利行使不生效力或予以駁回。常見的態樣包括:在調解中已獲得重大讓步,卻事後反悔另提訴訟請求附帶利益;或是以模稜兩可的定型化契約條款,不當擴張解釋來獲取額外利益。

法律依據

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即為誠信原則的明文依據。實務上對於如何具體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有以下重要見解:

  1. 誠信原則的本質與衡量標準

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1. 調解後另訴請求遲延利息,違反誠信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中,廠商與機關就工程履約爭議進行調解,機關於調解中讓步同意給付尾款並返還扣抵的逾期違約金,廠商則同意捨棄其餘請求。調解成立後,機關已在合理期間內撥付尾款,廠商卻另行起訴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的「遲延利息」。法院認為,廠商在調解中既已獲得重大利益,且遲延利息本得於調解中一併請求而未請求,解釋當事人真意,該捨棄範圍應包含遲延利息。廠商於獲利後短時間內再提訴訟,破壞了調解時的信諾,經衡量各方利益與權利的社會作用,法院認定此種權利行使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1. 以定型化契約模稜兩可言詞擴張權利,可能違反誠信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中,連帶保證人抗辯銀行以模稜兩可之言詞,將保證契約中「現在及將來債務」擴張解釋為包含「簽約前已發生但清償期未屆至的債務」,藉此獲得額外保證利益,主張銀行違反誠信原則。雖該案法院最終依契約文義與真意認定該債務本屬「現在債務」,銀行起訴屬正當權利行使而無違誠信,但此案揭示了:若債權人確實是利用定型化契約的模糊地帶,未盡告知義務而讓保證人承擔無法預測的「過去債務」,此種權利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此亦與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控制機制相呼應)。

實務建議

  1. 調解與和解應審慎評估「全部」權利

實務上,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具有既判力。若您在調解或和解時「捨棄其餘請求」,事後再以附帶性質的請求(如遲延利息、違約金)另行起訴,極易被法院認定為破壞誠信而遭駁回。建議在簽署調解筆錄或和解契約前,務必將所有衍生請求(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全盤考量,若有保留請求的必要,應在調解筆錄中明確載明「保留另行請求○○之權利」,切忌口頭約定或自行推測。

  1. 簽署連帶保證契約應要求揭露具體債務

銀行或債權人常以「最高限額保證」的定型化契約,約定保證人需對主債務人「現在及將來」的債務負責。為避免日後被以模稜兩可的條款擴張解釋,保證人在簽約時,應要求債權人明確揭示主債務人「目前既存」的債務總額,並在契約上以手寫註記或附加條款方式限縮保證範圍,以防範債權人行使權利時產生違反誠信原則的爭議。

  1. 主張對方違反誠信原則應具體舉證

若您在訴訟中欲主張對方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不能僅空泛指摘對方「佔便宜」,必須具體指出對方如何「犧牲您的利益以圖利自己」、如何「破壞雙方先前的信諾或交易慣例」,並提出客觀事實(如調解讓步紀錄、締約協商過程等)供法院衡量雙方利益,方能成功說服法院認定對方權利行使無效。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