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列出公司法第218條之2的重要函釋與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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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監察人辦理第218條第1項之調查,公司負責人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此條文核心在於確保監察人行使業務及財務調查權時,公司負責人負有配合義務,不得藉故妨礙。本次查詢中,主管機關函釋資料庫未檢出專屬針對公司法第218條之2的特定函釋;一般法院裁判部分,則檢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該裁定雖主要處理檢查人解任議題,但其中涉及監察人調查權與公司檢查人制度之關聯性說明,可供實務參考。
法律依據
一般法院裁判實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法院於裁定中明確指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法院進一步說明,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設之檢查人制度,係為「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此見解突顯監察人之調查權(第218條)為常態監督機制,而第218條之2所保障的「不受妨礙權」,正是維持此常態監督功能之關鍵;若公司負責人妨礙監察人調查,監察人無法善盡職責,方有啟動第245條檢查人制度之必要。
無補充法源小節
本次檢索主管機關函釋資料庫,未檢出專屬針對公司法第218條之2之特定函釋或行政命令資料。
實務建議
- 監察人行使調查權之程序建議
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監察人辦理調查時,建議以書面具體載明調查範圍、標的及法律依據,正式通知公司負責人配合。若公司負責人拒絕提供簿冊文件,監察人可將拒絕事實具體記錄,作為後續主張公司負責人違反法定義務之證據。
- 公司負責人之合規風險
公司負責人若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之調查,除可能構成公司法相關行政罰則外,亦可能影響公司內部監督機制之有效性。依上開裁定見解,監察人調查權受阻將導致監督不足,進而可能觸發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法第245條),增加公司經營成本與法律風險。
- 與檢查人制度之銜接
實務上,監察人若因公司負責人妨礙而無法行使調查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45條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此為監察人調查權受妨礙時之補救途徑,建議監察人遇有妨礙情形時,主動通知相關股東評估是否啟動此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