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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得否以章程提高決議門檻?請就不同公司型態討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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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公司得否以章程提高決議門檻,須視公司型態及決議事項之性質而定:

  1. 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基於契約自由與自治原則,原則上得以章程提高決議門檻。
  2. 股份有限公司:應區分決議事項是否屬「董事會專屬權限」。若屬股東會權限事項(如公司法第185條之特別決議事項),原則上得以章程提高門檻;惟若屬公司法已明定為「董事會專屬決議事項」(如第266條第2項分次發行新股),則不得以章程將之改列為須經股東會決議,或附加股東會決議之門檻,否則該章程規定無效。

法律依據

1. 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章程變更法定機關專屬權限

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32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現行公司法第202條之修正意旨在於「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為董事會權限為概括規定,實質效果在限縮股東會權限,以落實現代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因此,股東會已屬權限受限機關,所謂章定股東會專屬決議事項仍應有其界限,「現行法若已明定由董事會決定之事項,即不得以章程規定之方式,將之列為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

2. 分次發行新股為董事會專屬權限,章程不得提高為股東會決議

前開判決進一步闡釋,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章定資本額內分次發行新股係由董事會專屬決議,立法旨趣在於「使董事會能隨時斟酌公司資金需要及金融市場狀況,以有利之條件迅速籌措公司所需之營運資金」。故公司不得再以章程規定,將發行新股列為應經股東會決議事項,「無論章程僅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或同時須經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決議,均屬不可」。若章程有此規定,將因違反公司法第202條、第266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董事會不受該無效章程規定之拘束。

3. 法定特別決議門檻具強制性,未達門檻則決議不成立

關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特別決議事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認為,此類事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若出席股東未達此法定門檻,該決議即屬「不成立」。判決中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認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而非僅屬得撤銷之瑕疵。

4. 章程得於不牴觸法律強制規定下提高門檻

前開臺北地院判決亦肯定,於不牴觸公司法第202條、第266條等強制規定之前提下,章程仍得就特定事項設定較高之決議門檻。例如系爭章程第21條第1款規定增加實收資本額應由5分之4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5分之4以上之同意行之,即屬合法有效之章定門檻。

實務建議

  1. 股份有限公司修訂章程時應審慎區分事項性質:對於屬股東會權限之事項(如公司法第185條所列重大行為),得以章程提高決議門檻(例如將特別決議之出席門檻提高至4分之3);惟對於公司法已明定為董事會專屬權限之事項(如分次發行新股),不得以章程附加股東會決議之要件,否則該章程條文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1. 注意章程提高門檻之風險:提高決議門檻雖可保障少數股東權益,但亦可能導致公司運作僵局。實務上,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所示,未達法定門檻將使決議不成立,若章程進一步提高門檻,則更容易因出席不足而使決議無法作成,影響公司經營效率。
  1. 決議瑕疵之法律效果應正確認知:未達法定或章定出席門檻之決議,其效果為「不成立」而非「得撤銷」,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撤銷決議訴訟及短期除斥期間,股東得隨時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公司經營者應確實核算出席股數,避免因門檻不足而使決議自始不生效力。
  1. 無限公司與有限公司之章程自治空間較大:此二類公司因較強調人合性與契約自由,原則上得於章程中提高決議門檻,惟仍不得牴觸公司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如有限公司之股東表決權不得以章程剝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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