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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罪之公用運輸工具定義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罪」規定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所謂「公用運輸工具」,依實務見解,凡供機關、部隊等公務單位所使用之運輸工具均屬之,且不因該運輸工具是否領有牌照、或是否已逾使用年限報廢而受影響。只要該工具實質上仍供公務單位使用,即符合「公用運輸工具」之定義。

法律依據

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見解,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罪」,其所謂「公用運輸工具」,凡供機關、部隊等公務單位所使用之運輸工具,均應包括在內,並不因其係有照、無照而受影響。

該案事實涉及中正航空站航務員駕駛形式上已報廢、無車牌之藍色廂型客貨車,裝運漏稅物品出關。法院認為,上開車輛形式上雖因使用年限屆至予以報廢,但實質上仍供中正航空站各單位間聯繫傳遞使用於機場區域內,故仍屬公用運輸工具。

然而,該判決進一步指出,本罪之成立尚須行為人之駕駛行為係屬其「職務行為」。若駕駛公務車裝運漏稅物品並非行為人之職務範圍,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上開案件中,法院即以被告駕駛公務車裝運漏稅物品之行為非屬其職務行為為由,認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罪,而改論以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

實務建議

  1. 「公用」之認定重於形式:判斷是否為「公用運輸工具」,應以實質上是否供公務單位使用為準,不以是否領有牌照或是否已報廢為斷。即使車輛已逾使用年限辦理報廢,只要實際上仍由公務機關使用,仍屬公用運輸工具。
  1. 職務關聯性為成罪關鍵:本罪之成立,除須使用公用運輸工具外,尚須行為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駕駛行為屬其「職務範圍」。若公務員雖使用公用車輛,但裝運違禁或漏稅物品非其職務所及,則可能不構成本罪,而涉及圖利罪等其他罪名。
  1. 主觀認知之限制:實務上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所裝運者為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亦有所認定。若行為人僅知悉為漏稅物品,但不知物品內容涉及禁藥或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等,則其罪責範圍應以其主觀認識為限,難令其就不知情之部分負責。
  1. 非公務員共犯之處理:非公務員若與公務員共同為本罪行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規定,仍得以共犯論處。故民間人士與公務員勾結利用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亦有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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