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06條: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許諾的意思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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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6條「[姓名]」之法律意義分析
結論
民法第106條所稱之「[姓名]」,指本人對於代理人從事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行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使該利益衝突之代理行為發生效力。其性質屬於準用無權代理承認之規定(民法第170條),且依通說見解,許諾不以事前為限,本人於事後承認亦生相同效果。
「[姓名]」之核心特徵如下:
- 意思表示性質:許諾為本人之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須向代理人或其繼承人為之。
- 時點不限於事前: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均屬之,此與民法第117條「須事前許諾」之限制不同。
- 效力為阻卻違法事由:經許諾後,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行為即屬有效,非屬無權代理。
- 須本人具備同意能力:本人須於為許諾時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或其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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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一、民法第106條之規範結構
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本條區分兩種禁止態樣:
- 自己代理:代理人為本人與自己(代理人本人)之法律行為。
- 雙方代理:代理人同時為本人及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兩者共通之問題在於利益衝突——代理人可能無法公正地維護本人之利益,故原則上禁止,例外允許之情形即為「本人之許諾」及「專履行債務」。
二、「[姓名]」之法律性質
依學界通說及實務見解,民法第106條之「[姓名]」具有以下法律性質:
(一)屬單獨行為,非契約
許諾為本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代理人承諾即生效力。此與「委任契約」之雙方行為性質不同——縱使本人與代理人間已有委任關係,委任契約本身並不當然包含「[姓名]」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內容,須另有許諾之意思表示。
(二)準用無權代理承認之規定
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違反民法第106條之代理行為,其效力為何,學說上有「無權代理說」與「效力未定說」之討論,但多數見解認為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即:
- 未經許諾者,該代理行為效力未定。
- 經本人承認者,溯及既往發生效力。
- 經本人拒絕者,該行為確定不生效力。
因此,「[姓名]」之概念涵蓋事前同意與事後承認兩種型態。
(三)與民法第117條之比較——時點之差異
民法第11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而民法第106條之文義並未如部分外國立法例(如日本民法第108條原規定)限定「事前許諾」,故通說認為我國民法第106條之許諾包含事後承認。
三、「[姓名]」之要件
(一)須本人之真意
許諾須出於本人之自由意思,若係被詐欺、脅迫所為,依民法第92條,本人得撤銷之。
(二)須本人知悉利益衝突之情形
本人為許諾時,須知悉代理人將從事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事實。若本人不知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而為同意,是否構成有效之許諾,應依具體個案判斷——若代理人故意隱瞞利益衝突之事實,本人之同意可能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得撤銷。
(三)須就具體行為或特定類型為之
許諾得為具體之個別許諾(就特定交易為同意),亦得為概括之許諾(就特定類型之交易為一般性同意)。例如,本人得概括授權代理人,就一定金額範圍內之交易得為自己代理行為。惟概括許諾之範圍仍須明確,不得過於空泛,否則可能因違反民法第106條之保護目的而不生許諾之效力。
四、但書「專履行債務」之除外情形
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此乃因純粹履行既存債務之行為,不涉及新的利益衡量,無利益衝突之虞,故無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之。
例如:代理人甲欠本人乙10萬元,清償期屆至,甲以乙之代理人名義,受領自己之清償——此係「專履行債務」,不適用第106條之禁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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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一、事前取得書面許諾,留存證據
實務上,代理人若須為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行為,建議事前取得本人之書面許諾,載明:
- 代理行為之具體內容與標的;
- 本人知悉利益衝突之情形;
- 本人同意代理人為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意思。
書面許諾之優點在於舉證便利,且可避免日後爭議時,代理人無法證明曾取得許諾而承擔無權代理之風險。
二、注意許諾之範圍與界限
概括許諾雖非無效,但其範圍應合理界定。若許諾過於空泛(例如「一切交易均得自己代理」),可能被認定違反民法第106條保護本人之立法目的。建議就交易類型、金額上限、期限等為合理之限制。
三、事後承認之風險管理
若代理人未經事前許諾即為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行為,應儘速向本人說明利益衝突之情形,並取得事後承認。惟須注意:
- 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2項,相對人(即代理人自己或第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
- 本人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該代理行為確定不生效力。
- 在本人承認前,代理人負無權代理人之責任(民法第110條)。
四、注意但書「專履行債務」之適用限制
「專履行債務」之除外情形,限於純粹履行既存債務之行為。若履行行為中涉及新的法律關係之創設(例如以代物清償替代原定給付,或就債務內容為實質變更),即非「專履行債務」,仍須經本人許諾。
五、特殊情形——法定代理人之注意
法定代理人(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為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時,民法第106條亦有適用。惟實務上,父母為未成年子女與自己之交易行為相當常見(例如父母將自己之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此時是否須經未成年子女之許諾,涉及未成年人保護之特殊考量。建議此類情形應透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處理(民法第1098條第2項準用第1086條第2項),以避免違反第106條之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