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籬琴師· 16 天前· 參考 30 筆判決

不違背職務行賄罪 如標案本身符合規格並順利完成,法院是否有審酌工程對於公共利益的增益性 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的案件中,若標案本身符合規格並順利完工,法院確實會將「工程對於公共利益之增益」及「工程是否如實完工」作為犯罪情狀加以審酌,並得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考量因素之一。然而,必須特別注意,此項審酌並非單獨成立免責事由,而是必須與被告的犯罪動機、手段、是否自白、有無造成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然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時,始有適用餘地。

法律依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實務見解認為,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

在**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中,法院明白揭示此一原則。該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法院在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時,除考量被告並非主動索賄、係基於情誼幫忙後被動收受賄賂外,亦一併審酌被告「係協助申設產業園區,相較於重大貪瀆或集團性犯罪,對國家影響程度尚非甚鉅」、「犯罪情節觀之,並非重大惡極」,加上被告已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最終認為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科以最輕刑3年6月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判決清楚顯示,法院會將「職務行為本身對公共事務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納入減刑之審酌因素。

此外,在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中,雖然該案論罪科刑之標的為圖利罪,但法院在認定被告有無違背職務及審酌刑度時,特別援引工程主管機關之函文,指出「該工程均依合約規定辦理,工程品質亦符合規範要求,並無可議之處」,且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合格」。法院據此認定被告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並在論及圖利罪之刑度時,考量被告僅係「一時失慮圖得上下班方便」、所圖得之不正利益為數不多,且工程品質無虞,進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判決充分體現「工程是否如實完工且符合規範」確實為法院審酌犯罪情狀之重要依據。

綜合上開實務見解,在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案件中,行賄廠商雖為使公務員順利推動業務而給付賄賂,但若給付賄賂之對價並未導致工程品質打折,且標案確實符合規格並順利完成,對公共利益有所增益而未造成實質損害,法院自得將此等情狀作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審酌因子。

實務建議

  1. 蒐集工程完工與驗收合格之積極證據

若涉案之標案已順利完工,辯護人應主動蒐集工程主管機關之驗收合格紀錄、工程品質檢驗報告、是否符合合約規範之相關函文等證據。如上開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判決所示,機關出具「工程品質符合規範要求,並無可議之處」之函文,對於說服法院認定犯罪情節輕微、未造成公共危害,具有關鍵性之影響。

  1. 強調職務行為之正當性與公共利益之增益

在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架構下,公務員所為者本係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辯護人應強調該職務行為本身(如推動產業園區開發、審核合格標案)具有正面之公共利益增益性,行賄僅係為「加速」或「順利推動」合法程序,而非為取得不法利益。如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中,法院即審酌被告協助申設產業園區「對國家影響程度尚非甚鉅」,此論述可作為主張情輕法重之依據。

  1. 結合法定減刑事由一併主張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實務上,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時,通常會先適用法定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因此,被告若能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搭配工程順利完工、無實質損害等情狀,將大幅提高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率。

  1. 注意行賄罪與受賄罪之減刑條件差異

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相較於受賄罪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本已較輕。惟行賄者若能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亦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應善用此規定,並結合標案完工、公共利益無受損等情狀,主張即便減刑後之刑度仍嫌過重,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再行酌減,甚至爭取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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