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星釣客· 2 個月前· 參考 44 筆判決

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將嫌疑人帶回警局,可以為了"想要幫嫌疑人保管隨身包包",將嫌疑人包包一同帶回警局嗎?另外如果現場還有嫌疑人朋友,警察連朋友的包包一起拿走,朋友搶回自己包包,算妨礙公務嗎?請問有沒有相關法院判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1. 警察不可單純以「想幫嫌疑人保管」為由,將隨身包包帶回警局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將人帶回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其強制力僅及於「人」的帶回,對於隨身物品的處置仍須受法律明文授權的限制。除非符合同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有明顯事實足認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的要件,否則警察不得以「保管」為由,一併將包包帶走。
  1. 警察連同「朋友」的包包一併拿走,更屬違法:朋友若非受盤查的對象,警察對其毫無職權行使的依據,拿走其包包已構成對人民財產權的違法侵害。
  1. 朋友搶回自己包包,原則上不構成妨害公務刑法第135條的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的職務施強暴脅迫為前提。既然警察取走非受盤查人(朋友)的包包欠缺法律授權,屬違法行使職權,朋友為保護自己財產而搶回,客觀上不該當妨害公務罪。

法律依據

  1.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

依該法規定,警察查證身分得採取的措施中,涉及檢查隨身物品者,僅限於「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若無此等明顯事實,警察不得任意碰觸或扣留隨身物品。而同條第2項雖授權警察得將人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但此一授權僅限於「查證身分」的必要,並不包含對物品的任意扣押或保管。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判決見解**:

該判決明確指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及第7條的盤查與帶回程序,是為避免警察過度干擾人民行動自由及隱私權,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發動門檻。判決中強調,警察若未符合法定要件(如無合理懷疑、無查證身分之必要),即將人民帶回警局,已屬違反法定程序,對人身自由造成重大干預。同理,若警察逾越查證身分的必要,任意擴張至扣押或帶走非屬危險物品的隨身包包,甚至連非受盤查人的財物一併取走,更屬對人民財產權與隱私權的違法侵害。

  1.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依法執行職務」要件

妨害公務罪的成立,必須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若警察的行為本身已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的授權範圍(例如取走非受盤查朋友的包包),即非依法執行職務,人民對此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加以抗拒,自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實務建議

  1. 現場應對方式

若遇警察主張要「幫你保管包包」,應當場禮貌但明確地詢問其法律依據,並要求警察說明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有明顯事實足認攜帶危險物品」之要件。若警察無法具體說明,人民有權拒絕交付隨身物品。

  1. 朋友權益的保障

朋友若非盤查對象,警察無權碰觸其財產。若警察強行取走,朋友可以口頭聲明「這是我的包包,我不是你們盤查的對象,你們無權拿走我的東西」,並要求立即返還。若需搶回,應避免使用過當暴力(如毆打員警),以免遭控傷害罪;建議以拉扯、奪回等保護財產的必要力度為之,並全程主張是「取回自己遭違法取走的財產」。

  1. 事後救濟途徑

若包包仍遭違法帶回警局,應於警局內要求製作筆錄時,明確記載「員警未經同意且無法律依據取走本人及友人隨身包包」之事實,並記下員警的姓名與編號。事後可向警察局政風室或督察組提出行政申訴,若因違法帶走包包衍生出搜索扣押等爭議,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權衡原則,於後續司法程序中主張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