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C、D四人為自然人,E為法人,且A、B為E之代表人,C、D為E之受僱人,今A、B、C、D四人因執行職務為共同侵權行為,則A、B、C、D、E其間連帶損害賠償關係為何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A、B、C、D、E 五人(法人)之間構成全面的連帶損害賠償關係,被害人得對 A、B、C、D、E 五人同時起訴,請求其連帶給付全部損害賠償。具體連帶關係分為三層:
- A、B、C、D 四人間:因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
- A、B 與 E(法人)間:A、B 為 E 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構成侵權,E 依民法第28條與 A、B 負連帶責任;A、B 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 E 負連帶責任。
- C、D 與 E(法人)間:C、D 為 E 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E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 C、D 負連帶責任。
從而,E 法人同時透過「代表人責任」(民法第28條)與「僱用人責任」(民法第188條)兩條路徑,分別與 A、B 及 C、D 成立連帶賠償關係,疊加 A、B、C、D 間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五主體間形成一整體連帶賠償關係。
---
法律依據
一、A、B、C、D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實務見解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894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 A、B、C、D 四人因執行職務共同為侵權行為,其各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A、B 為 E 法人之代表人——E 依民法第28條與 A、B 連帶;A、B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 E 連帶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規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5748 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依民法第28條關於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及公司法第23條所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於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時,若有構成侵權行為……亦得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該判決並進一步認定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 A、B 為 E 法人之代表人,其等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視為 E 法人本身之行為,E 依民法第28條應與 A、B 連帶負賠償責任;同時,A、B 作為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應與 E 連帶負賠償責任。此為雙向連帶關係。
三、C、D 為 E 法人之受僱人——E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 C、D 連帶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894 號民事判決**就此闡明:「此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足當之。」該判決並具體認定受僱人以公司員工身分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時,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 C、D 為 E 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E 法人作為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 C、D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五主體連帶關係之整合
綜合上開三層連帶關係:
E 法人同時因 A、B 之代表人身分(民法第28條)及 C、D 之受僱人身分(民法第188條),分別與各該行為人成立連帶責任。而 A、B、C、D 間又因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互負連帶責任。各連帶債務疊加後,被害人得向 A、B、C、D、E 五人中任何一人或全部,請求給付全部損害賠償。
---
實務建議
一、起訴策略:將五主體列為共同被告
建議被害人起訴時,將 A、B、C、D、E 五人列為共同被告,一併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如此可最大化受償可能性,避免單一被告資力不足導致求償無門。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應分別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第28條(法人代表人責任)、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責任)。
二、舉證重點
- 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關連共同」:須證明 A、B、C、D 各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無須證明主觀意思聯絡。
- A、B 為 E 代表人:提出公司登記資料證明 A、B 為 E 法人之董事或負責人。
- C、D 為 E 受僱人:證明 C、D 外觀上係為 E 法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不以書面僱傭契約為必要。
- 執行職務:須證明 A、B、C、D 之侵權行為係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所為。
三、E 法人不得以「內部分工」免責
E 法人不得以 A、B 僅為代表人、C、D 僅為受僱人,或以內部監督疏失歸責於個人為由,主張免負連帶責任。蓋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之連帶責任係法定責任,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四、注意時效抗辯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自行為時起十年(民法第197條)。對 A、B、C、D 之請求權時效分別起算,但對 E 法人之請求權亦同時適用同一時效規定,建議儘速行使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