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幫我搜尋歷史建物登錄未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由主管機關通知相對人而被撤銷之相關判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經搜尋結果,並未發現歷史建物登錄因主管機關未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相對人,而遭行政法院撤銷之判決。不過,有相關判決可供參考行政法院對於歷史建築登錄程序之審查標準。
結論
依目前可得搜尋之判決資料,尚無歷史建物登錄處分單純因主管機關未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通知相對人,而遭行政法院撤銷之案例。
然而,行政法院實務上確實會審查主管機關辦理歷史建築登錄時,是否踐行該辦法所定之程序。例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即明確援引該辦法第4條規定,確認主管機關辦理歷史建築登錄之法定程序,並據以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此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82號判決**亦就歷史建築登錄之公告程序及應記載事項進行審查。
法律依據
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議。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四、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其中第3款明定主管機關作成登錄處分後,應「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之見解:**
該判決明確援引該辦法第4條規定,指出主管機關辦理歷史建築登錄應踐行「現場勘查」、「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議」、「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等程序。該案中,被告新北市政府業已踐行現場勘查及審議會審議程序,並作成公告及通知原告,法院據此認定原處分程序並無違法。
**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82號判決之見解:**
該判決則針對歷史建築登錄公告之應記載事項進行審查,援引當時之「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確認公告應載明「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公告日期及文號」等事項。法院認定被告台北市政府之公告形式上已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於法無程序瑕疵。
四、程序瑕疵之法律效果:
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無效者外,得因補正而視為無瑕疵之行政處分。因此,縱使主管機關未依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通知相對人,亦非當然構成撤銷事由,可能因補正而治癒其程序瑕疵。
實務建議
一、主管機關應嚴格踐行通知程序:
雖目前尚無因未通知相對人而撤銷登錄處分之判決,但依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明文規定,主管機關作成歷史建築登錄處分後,應確實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以保障其救濟權利及程序參與權。
二、相對人得主張程序瑕疵作為救濟事由:
若主管機關未依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得於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時,主張原處分有程序瑕疵,影響其權利救濟機會。惟應注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程序瑕疵可能因補正而治癒,故應盡速提起救濟。
三、注意救濟期間之起算點: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若主管機關未依法通知相對人,則該處分之救濟期間可能尚未起算,相對人日後知悉時仍得依法提起救濟。
四、歷史建築登錄處分具高度專業判斷餘地:
依上開判決見解,歷史建築之登錄認定屬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之專業判斷,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僅就程序合法性、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為有限審查。因此,主張實體認定違法之勝訴難度較高,程序瑕疵之主張相對而言較有突破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