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商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期間,是否可以申請展延履約期限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廠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期間,仍得依採購契約約定,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申請調解與申請展延工期分屬不同之程序與權利,調解程序之進行並不當然凍結或阻卻廠商依約申請展延工期之權利。然而,廠商必須注意「調解標的範圍」與「既判力」之問題,若該展延工期之事由已列入調解標的並經調解成立,則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請求展延。
法律依據
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其調解程序及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參照**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解,法院明確指出:工程會調解委員之作法,係將廠商(原告)所主張之各項事由,本於息紛止爭之考量,概括性、「包裹」式地提出展延工期之建議。若雙方當事人同意接受而調解成立,則就「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當事人表明之爭議部分,即生既判力。
該判決進一步揭示,廠商於申請調解時,若已將特定展延工期事由(如:因變更設計導致需重新採購設備)列入調解聲請範圍,並經調解成立在案,事後即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另行請求展延工期。法院認定此種行為充其量只是「為了規避前述調解效力的另一種說詞而已,有違誠信,顯然不可採取」。換言之,調解成立之效力及於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主張之展延工期事由,縱使廠商事後以不同之計算方式或起算日重新包裝,亦受調解既判力所及。
實務建議
綜合上開實務見解,法律偵探提供以下幾點實務建議:
一、 區分「申請調解」與「申請展延工期」之程序
廠商於申請工程會調解期間,若另有非屬調解標的之新增事由(例如:調解期間發生不可抗力之天災、新增之變更設計等),致影響履約進度,廠商仍應依採購契約所定之程序(通常為事發後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機關申請)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不因調解程序進行中而受影響。切勿誤認「已申請調解即可暫停一切履約程序」,以免逾期申請而喪失展延工期之權利。
二、 釐清調解標的之範圍,避免重複請求
廠商於向工程會遞交調解申請書時,應審慎界定調解標的之範圍。若已將特定工期展延事由列入調解聲請,經調解成立後,即不得就同一事由再向機關申請展延或於後續訴訟中重複主張。如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所示,廠商欲以「變更設計致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為由請求展延151天,但因該事由已涵蓋在前次調解成立之範圍內,遭法院認定違反誠信原則而駁回。
三、 調解書之記載至關重要
依實務見解,調解成立書上之記載(如:廠商對於某特定日期前之任何爭議事項不得再請求任何工期及賠償等條款)將成為日後認定既判力範圍之重要依據。廠商於調解程序中,若欲保留特定事由之請求權,應於調解成立書中明確記載「某特定事由不在本件調解範圍內,申請人保留另依約請求之權利」,以免日後爭議。惟此類保留條款之記載,仍須與調解成立之展延天數計算邏輯相符,若前後矛盾,仍可能遭法院作出不利於廠商之解釋。
四、 注意契約約定之展延要件
縱使於調解期間申請展延工期,廠商仍須符合採購契約之實質要件。例如契約通常約定須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致影響「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作業」始得申請展延。廠商應備齊相關事證,證明該展延事由確實影響要徑作業,方能順利取得工期展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