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中,有沒有對祭祀公業請求侵權行為184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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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最高法院確實有祭祀公業派下員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的案例。然而,從實務運作來看,這類案件在法院審理時面臨極高的舉證門檻,原告敗訴的比例非常高。主要敗訴原因在於:祭祀公業的財產屬於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若管理人未經決議擅自處分祀產,但價金仍歸入祭祀公業帳戶或用於購買祭祀公業名下資產,法院通常認為個別派下員難以證明其個人財產權受有具體「損害」,且不符合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要件;此外,請求權也很容易罹於消滅時效。
法律依據
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見解,祭祀公業派下員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法院揭示了以下重要法律依據與判斷標準:
- 侵權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因果關係,且原告須負舉證責任:
該判決指出,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 祭祀公業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難認個別派下員受有損害:
判決明確表示,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若管理人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擅自出售土地,但出售價款已存入祭祀公業之銀行帳戶,或用以購買不動產登記為祭祀公業(或管理人與他人共有,俟法人登記後再移轉予祭祀公業),並將部分價款分配予各房派下員,法院即認定「價款均歸於祭祀公業」,難認祭祀公業受有損害,亦難認個別原告派下員受有何損害。此為侵權行為無法成立的最關鍵原因。
- 消滅時效的抗辯: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該案中,原告早於數年前即查詢土地異動索引並知悉售地情事,卻遲至2年後始起訴請求,法院認定纵使請求有理由,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 不當得利作為侵權行為的替代主張亦受限:
同判決亦指出,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害人雖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但處分祭祀公業祀產所得之價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此等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不得以個人名義單獨請求。
此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亦補充,若派下員已拋棄繼承,則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亦一併拋棄,既非派下員,對祀產無請求分配之權利,祭祀公業未發放分配款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實務建議
- 慎選請求權基礎,避免單獨提起侵權行為之訴:
由於祭祀公業財產具「公同共有」特性,管理人違法處分祀產時,個別派下員很難證明自己受有「直接損害」。建議優先考慮依祭祀公業條例或規約,提起確認處分行為無效、塗銷登記之訴,或請求管理人對祭祀公業負損害賠償責任(將賠償歸入公業),而非由個人直接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
- 注意短期消滅時效: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僅有2年短期時效。若發現祭祀公業管理人有違法處分祀產之情事,應儘速蒐證並主張權利,切勿拖延,以免權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 不當得利請求應以全體派下員名義為之:
若欲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售地利益,應注意該利益屬於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實務上不得由單一派下員起訴請求自己應得的部分,必須由全體派下員或符合訴訟要件之多數派下員共同起訴,否則將遭法院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
- 確認自身派下權是否完整存續:
主張權利前,應先確認自己是否具備派下員資格,且未因拋棄繼承等事由而喪失派下權,否則將被法院認定非適格權利人,無法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