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風生· 1 個月前· 參考 25 筆判決

請問副廠車燈在臺灣是否有侵害設計專利,目前在臺灣是否有案件進行中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臺灣,副廠車燈若未經原廠授權而完全模仿原廠車燈的外觀造形,確實有侵害「設計專利」的風險。專利權人可依法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至於目前是否有正在進行中的案件,基於司法判決公開資料的特性,已公開的判決多為已審結案件,無法直接確認是否有「繫屬中」的未判決案件。不過,從過往實務判決來看,車燈外觀的設計專利侵權爭議在臺灣確實存在,且法院對於「副廠零件」與「原廠設計專利」的比對有嚴格的認定標準。

法律依據

依據我國《專利法》規定,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的文字。判斷副廠車燈是否侵害原廠設計專利,法院實務上採取以下原則:

1. 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原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見解,設計專利侵權比對應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的觀點,直接觀察比對專利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的對應設計內容。法院會考量每一設計特徵的異同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且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

2. 車燈非純功能性特徵

在上開判決中,原告(巨大機械公司)曾主張電動自行車的車燈係為符合安全檢測基準所添加的配件,屬功能性元件,侵權判斷時應賦予較低權重。但法院明確指出:「電動自行車之車燈除具有照明功能外,其外觀造形可自由創作……即非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或純功能性特徵,自應納入整體設計之比對範圍。」且車燈區屬「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應賦予較大權重。此見解同樣適用於汽機車車燈的設計專利爭議。

3. 差異特徵足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即不構成侵權

在上開判決中,法院雖然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車架主體前端部」有共同特徵,但在「前車燈區」部分,系爭專利的前車燈為半橢圓錐形並設置於車燈架內,而系爭產品的前車燈為半圓形且結合儀表板直接設於把手前方,兩者差異明顯。法院認定這些差異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產生明顯區別」,最終判決不構成侵權。

4. 法定救濟依據

依《專利法》第 142 條第 1 項準用第 96 條,設計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並得請求銷毀侵害專利權之物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依同法第 97 條,專利權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實務建議

對副廠車燈製造商/銷售商的建議:

  1. 開發前進行專利檢索: 在開發副廠車燈前,應先檢索原廠是否在我國取得車燈外觀的設計專利,確認專利權是否仍有效(設計專利權期為自申請日起 15 年)。
  1. 刻意區隔外觀設計: 由於法院採「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且車燈屬「正常使用時易見部位」,副廠車燈不應完全模仿原廠外觀。應在燈殼形狀、內部反射鏡排列、燈具輪廓等「容易引起消費者注意」的部位做出明顯差異設計,使其整體視覺印象與原廠產生區別。
  1. 注意功能性與裝飾性的界線: 雖然車燈具有照明功能,但法院認為其外觀造形仍有創作空間,非純功能性特徵。因此不能以「車燈形狀受限於功能」為由主張免責。
  1. 保留設計開發紀錄: 保留獨立設計的草圖、開發過程文件,以證明副廠產品為自行設計而非抄襲,同時可在訴訟中作為不具侵權故意的佐證。

對原廠專利權人的建議:

  1. 確保設計專利圖面品質: 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圖面應清楚揭露車燈各視角的外觀特徵,避免因圖面不明確而影響侵權比對結果。
  1. 侵權鑑定應全面比對: 提起訴訟前應委託專業鑑定,以普通消費者觀點進行整體比對,確認副廠產品與原廠設計的「共同特徵」是否足以構成近似,避免因差異特徵過多而敗訴。
  1. 注意舉證責任: 專利侵權訴訟中,專利權人須舉證被告產品落入專利權範圍,且被告常以先前技藝抗辯專利無效,應預先準備專利有效性抗辯的資料。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