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L: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的意思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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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所稱「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是指董事於董事會討論特定議案時,若該議案的決議結果會使董事本人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即發生自身利害關係。此時,董事負有主動揭露義務,必須在當次董事會中,向其他與會董事清楚說明其個人利益與該議案間的具體關聯及重要內容,使其他董事能在充分知悉利益衝突全貌的情況下,作成是否同意該議案的決定。
所謂「重要內容」,並非抽象說明「我有利害關係」即可,而是必須具體說明:該議案通過後,董事個人將因此獲得何種權利或利益、免除何種義務或責任,或將因此喪失何種權利、負擔何種新義務。其揭露的範圍及程度,須足以讓其他董事判斷該董事與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利益衝突,以及該衝突是否可能有害於公司利益。
法律依據
一、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的規範架構
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同條第3項、第4項進一步準用第178條及第180條第2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表決權,亦不算入表決權數。
由此規範架構可知,第206條第2項的「說明義務」與第3項的「迴避表決義務」係屬不同層次的規範:前者是揭露義務(不論是否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只要有自身利害關係即應說明),後者則是表決迴避義務(須達「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程度,始不得參與表決)。
二、實務見解對「自身利害關係」的定義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明白揭示:「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東將因該事項之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而言。」此一定義雖源自股東會第178條的脈絡,但於董事會準用時,同樣適用於判斷董事是否具有「自身利害關係」。
該判決進一步指出,若議案並未使董事「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喪失權利、新負義務」,即難認其就該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例如該案中,公司董事會決議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但該議案僅係許可法人股東指派的代表人基於法人代表身分擔任投資公司董事,非就董事個人之競業行為進行表決,法院因此認定該等董事並無自身利害關係。
三、說明義務與迴避義務的區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亦涉及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至第4項的適用。該案中,被告公司主張原告董事為造成公司營運危機之始作俑者,董事會決議成立監管委員會接管公司營運並追究原告責任,原告既自承該決議與其有利害關係,則依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定,原告應迴避表決。此一案例顯示,當董事會討論事項涉及追究特定董事之責任、剝奪其職權時,該董事即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不僅應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更應依法迴避表決。
實務建議
一、揭露內容應具體且完整
董事於董事會中說明自身利害關係時,不應僅為形式上之聲明(如「本議案與我有關」),而應具體說明:個人與該議案的關聯為何、議案通過後個人將受何種影響(取得權利、免除義務、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涉及之金額或利益規模等。建議將說明內容載明於董事會議事錄中,以留存揭露之證據。
二、法人代表董事的特別注意
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見解,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擔任董事時,有關自身利害關係之認定,應以該法人股東而非其指定之代表人為認定標準。因此,法人代表董事於說明利害關係時,應說明的是其背後法人股東與該議案的利害關係,而非僅說明其個人立場。
三、未依法說明之法律效果
董事未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說明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縱使未必構成決議無效,但可能影響決議的合法性評價。若進一步涉及第3項「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未迴避表決,則該董事之表決權數不應算入,可能導致決議因表決權數不足而產生瑕疵,引發決議效力爭議。
四、議事錄應詳實記載
建議公司於董事會議事錄中,明確記載有利害關係之董事其說明內容、是否參與表決、表決權數之計算方式等,以備日後爭議時作為舉證資料。此不僅保護公司,亦保護全體董事的決策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