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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休未休,訴請雇主給付,誰應負舉證責任,舉證是否休過特休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給付特別休假(特休)未休工資時,原則上應由雇主就「勞工已休畢特休」或「勞工自願放棄特休」等權利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自民國106年1月1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修正施行後,法律已明文將舉證責任倒置予雇主。若雇主無法提出工資清冊、特休排定紀錄或通知文件等事證,僅空言否認勞工的主張,法院將會推定勞工主張的未休日數為真實,雇主即應依法發給未休特休的工資。

法律依據

1.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5項、第6項(舉證責任之明文)

現行勞基法第38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以書面通知勞工;同條第6項則明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將舉證責任倒置予雇主。

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年度朴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本件判決明確指出,勞工主張在受僱期間有特別休假未休之事實,雇主如果認為其權利不存在,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5項、第6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法院於判決中強調,雇主若未提出工資清冊、定期通知書存稿等證據資料以供核對,僅空言否認勞工權利並要求勞工舉證,於法不符。因此,在雇主未盡舉證責任之情況下,法院認定勞工主張的未休日數應推定為真實,雇主應給付未休特休工資。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勞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本件判決同樣適用勞基法第38條第6項之舉證責任規定。法院指出,依據改制前勞委會函釋,勞工應休而未休之日數,倘非因勞工自願性放棄,雇主當不能拒絕給付工資;且衡諸常理,勞工若非雇主不同意其申請特休,不會無故自行放棄甚至長達數年未請休。判決中亦顯示,雇主聲請傳喚證人證明勞工已有休假,但證人若證稱不清楚勞工請假狀況,法院即認定雇主無法證明勞工特休均已休畢,雇主仍應給付未休工資。

4.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舊法時期見解,當時勞基法尚無舉證責任倒置之明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當時行政函釋,認為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應就其「不休假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見解在106年修法後已有不同,現行實務已透過勞基法第38條第6項將此舉證責任轉移予雇主。

實務建議

對雇主之建議:

  1. 依法置備並保存紀錄雇主應確實依勞基法第23條、第38條規定,置備勞工工資清冊,詳實記載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日數發給之工資數額,並保存至少5年。同時應每年定期以書面通知勞工特休排定與結算狀況。
  2. 排定與協商機制:雇主應主動與勞工協商排定特別休假,並留存協商紀錄。若勞工自行不休假,雇主應要求勞工以書面表明自願放棄,否則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雇主仍須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3. 訴訟舉證之準備:一旦涉訟,雇主無法再要求勞工自行舉證未休特休,必須由雇主提出請假紀錄、出勤表、工資清冊等事證,證明勞工確已休畢或自願放棄,否則將承擔敗訴風險。

對勞工之建議:

  1. 保留相關事證:雖然現行法律將舉證責任置於雇主,但勞工仍應保留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薪資單、請假遭拒之對話紀錄等,以備不時之需。
  2. 注意時效問題:特休未休工資屬於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應注意時效,儘早行使權利。
  3. 主動提出請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離職時,應主動向雇主請求結算未休特休之工資,並保留請求之書面紀錄(如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等),以中斷時效並作為日後訴訟之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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