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原本依契約主張不發還所有原告給的工程費作為違約金,法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認為被搞僅能取得25%工程款作為違約金,請問原告要如何主張再酌減?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原告若不服法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至工程款25%之結果,欲再請求酌減,應循以下途徑為之:
- 若判決尚未確定: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指摘原審酌減違約金仍屬過高,請求上級審法院再行酌減。
- 若判決已確定:原則上不得再行爭執,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再審事由(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依實務見解,違約金之酌減屬法院職權,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斟酌標準。原告若欲再酌減,應積極舉證證明被告實際所受損害遠低於25%工程款,或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酌減後之金額仍顯失公平。
法律依據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4號判決**揭示:「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該判決進一步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認為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屬合理標準,據此將違約金酌減至工程總價20%。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則指出:違約金之核減,係因契約約定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由法院依職權加以調整使符公平之手段,並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若當事人認法院酌減後之違約金仍有不當,欲提起再審,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而非單純對法院酌減金額之裁量不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亦揭示: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契約自由精神,契約當事人原應受其約束,惟倘違約金過高,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金額。該判決並考量當事人為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招標前已揭示違約金約定等因素,認定原告應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實務建議
一、上訴階段之主張策略
若判決尚未確定,原告應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主張以下事項:
- 舉證被告實際損害:違約金若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應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遲延實際所受損害金額遠低於25%工程款。例如被告未因遲延受有實際損害、被告已另行發包且無價差損失等。
- 比較同類工程之違約金標準: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逾期違約金上限通常為契約價金總額20%,若法院酌減後仍達25%,顯高於一般工程採購之慣例標準,據此主張應再酌減至20%以下。
- 主張債務已為一部履行:依實務見解,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數額。若原告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僅部分遲延,應主張酌減時應考量原告已履行之部分。
- 提出客觀事證:包括原告遲延之原因是否部分可歸責於被告(如被告未及時提供圖說、未配合施工進度等)、原告因遲延所受之不利益、被告因遲延實際增加之成本等。
二、再審階段之主張策略
若判決已確定,原告欲提起再審,須注意:
- 再審期間: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內提起,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 再審事由之限制:單純主張法院酌減違約金之金額不當,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須證明法院適用民法第252條之法律見解明顯違背法令,如法院未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斟酌標準,或法院以非契約約定之計算方式變更違約金計算基準等。
- 新證據之提出:若能提出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新證物,且該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
三、注意事項
- 違約金性質之區辨:應先確認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或「懲罰性」。若屬損害賠償預定性,法院酌減時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為重要參考;若屬懲罰性,則酌減空間較小。
- 契約約定之拘束力:實務見解認為,當事人於簽約時既已知悉違約金條款,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受其拘束,法院酌減係例外手段。原告主張酌減時,應提出強而有力之事證,證明縱經酌減後之金額仍屬過高。
- 不宜僅以「過高」為唯一理由:應具體量化被告之損害、比較市場慣例、提出工程進度影響之不可歸責事由等,方能說服法院再行酌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