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鷗劍生· 1 個月前· 參考 30 筆判決

民事同意二審追加被告,理由是紛爭解決一次性的判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台灣民事訴訟實務上,第二審程序中原告若欲追加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須經被告(即被追加之當事人)同意。然而,縱使被告不同意,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若追加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仍得為之。實務上,法院在審酌是否准許二審追加被告時,常以「紛爭解決一次性」作為重要考量因素,尤其在追加當事人有助於將相關連之法律關係一併解決、避免裁判矛盾、節省司法資源及當事人勞費時,法院較易准許。

法律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三、最高法院向來見解(通說見解):

最高法院對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認定,採取寬鬆標準,認為只要「社會事實同一」(即起訴之原因事實與追加之訴的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原訴與追加之訴的主要爭點共通」,即可構成基礎事實同一。此一見解與「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相符。

四、相關判決:

  1.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追加之訴):

該案涉及第二審追加當事人之爭議,最高法院於裁定中重申《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強調追加之訴是否准許,應審酌追加當事人與原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具有關連性,以及是否能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紛爭,以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

  1.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上字第 104 號給付工資等事件:

勞動事件因涉及雇主與勞工間多重法律關係(如工資、資遣費、職災補償等),高等法院於審理中對於當事人追加,亦採取有助於紛爭一次性解決之見解,只要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他造防禦,即得准許追加。

  1.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45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該案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第二審事件,高等法院於判決中亦觸及當事人追加與訴之變更之要件審查,並考量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

實務建議

一、同意追加不等於放棄答辯權

縱使原告以「被告已同意二審追加」為由聲請追加,被追加被告仍應注意:同意追加僅是解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的限制,不代表被追加被告放棄實體抗辯權利。被追加被告仍可就實體法律關係(如時效抗辯、債務不成立、與有過失等)提出完整防禦。

二、若不同意追加,應具狀表明反對理由

若您是被追加被告且不同意追加,應儘速具狀向法院表明反對,並具體說明:

  • 追加後之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 追加將嚴重影響您的防禦權(如證據調查困難、審理期程緊迫);
  • 追加將導致訴訟程序顯著延滯。

三、原告聲請追加時之策略建議

若您是原告欲於二審追加被告,建議於聲請狀中具體論述:

  1. 基礎事實同一性:說明追加之被告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屬同一事件,主要爭點共通。
  2. 紛爭一次性解決之必要性:強調若不追加,將導致同一紛爭分裂為多個訴訟,可能產生裁判矛盾,浪費司法資源。
  3. 不甚礙被告防禦:說明追加後仍有充分時間讓被追加被告準備答辯,不影響其訴訟權益。
  4. 被追加被告同意書:若已取得被追加被告之書面同意,應附卷,以直接符合第446條第1項本文要件。

四、注意「同意」之方式與效力

實務上,被告之「同意」可以言詞(於期日中陳明)或書狀為之。但應注意,同意追加後,若日後反悔,原則上不影響追加效力,法院仍會准許追加。因此,同意前應審慎評估實體法律關係及自身利益。

五、小結

「紛爭解決一次性」雖為法院准許二審追加被告之重要考量,但並非唯一標準。法院仍會綜合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各款要件,特別是「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防禦」兩項。建議當事人於聲請或回應追加時,應具體就上述要件為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不宜僅泛稱「為紛爭一次性解決」即認法院必然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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