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籬詩客· 1 個月前· 參考 26 筆判決

對受遺贈人之土地有9分之1的特留分存在,受遺贈人得否任意出賣該土地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受遺贈人不得任意出賣該土地之全部。雖然受遺贈人基於遺囑取得土地,但因為繼承人對該土地享有「9分之1的特留分」,在繼承人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受遺贈人能自由處分(包含出賣)的範圍,僅限於不侵害特留分的剩餘部分。若受遺贈人擅自將土地全部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繼承人仍得行使扣減權,扣減受遺贈人所得的遺贈財產價額;受遺贈人無法藉由任意出賣土地來排除特留分權利人的主張。

法律依據

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之。」特留分扣減權之目的,即在保障繼承人之最低繼承份額不受遺囑自由處分所過度侵害。

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6號**返還特留分事件中,法院明確指出,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將不動產全部分歸部分繼承人取得,致使其他繼承人未能取得遺產,已經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法院進一步表示,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向受分配遺產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特留分價額之金錢。此見解亦說明,遺贈或指定分割方法之效力,無法凌駕於特留分之上。

此外,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法院援引最高法院見解表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該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這意味著特留分權利人對於遺贈財產具有物權層次的干預權,受遺贈人無法僅以債權角度主張其已任意取得土地全部所有權而自由變賣。

實務建議

  1. 釐清可處分之範圍

受遺贈人在處分(出賣)該土地前,應先自行試算。若特留分占9分之1,代表受遺贈人能確定保有且可任意處分的範圍,最多僅有9分之8。建議受遺贈人僅就其權利安全範圍內進行買賣,或與買方約定保留部分權利移轉之條件,以免日後發生給付不能或瑕疵擔保之爭議。

  1. 主動與特留分權利人協商

為確保交易安全,受遺贈人應主動與享有特留分之繼承人協商。最常見且乾淨的處理方式,是由受遺贈人以「金錢找補」的方式,將相當於9分之1土地價值的現金補償給繼承人,以滿足其特留分。一旦繼承人受領補償並拋棄對該土地之特留分扣減權,受遺贈人即可任意出賣土地之全部。

  1. 注意特留分扣減權之時效

依實務見解(如上述臺中地院判決援引最高法院見解),特留分扣減權之除斥期間為2年,自特留分權利人「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履行而受損害時起算。若受遺贈人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多年,且繼承人遲未行使扣減權而罹於時效,受遺贈人雖可能主張扣減權已消滅,但在未經法院確認前,交易仍有極高風險。買賣雙方應將此法律風險納入考量,切勿草率移轉全部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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