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所購買的房屋,婚後所繳納房貸,原告得否主張1023條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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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婚前購買的房屋,婚後所繳納的房貸,原則上不得單獨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返還。
依實務見解,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稱「自己財產」與「他方債務」,必須是財產的取得與債務的發生均非因婚姻關係而生。婚後繳納的房貸若來自婚後所得,屬婚後財產;而婚後購屋的房貸屬婚後債務,兩者均因婚姻關係而生,無該條項適用餘地。此類情形應循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第1030條之2處理。
法律依據
一、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嚴格要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判決明確指出:「該條項所謂『自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以各該財產之取得與債務之發生,均非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亦即,必須一方以婚前財產清償他方婚前債務,始有適用。
二、婚後房貸不適用第1023條第2項
同判決中,原告主張以婚前財產出售所得款項,代被告清償婚後購屋之房貸,依第1023條第2項請求返還。法院駁回此請求,理由為:婚後購置房屋所生之貸款債務「係兩造婚姻關係而生者,自無民法第1023條之適用」。法院進一步認為,婚後購屋貸款為維持婚姻生活共同體所需,屬家庭生活費用一部分,應由夫妻依民法第1003條之1分擔,無第1023條第2項適用餘地。
三、應循剩餘財產分配機制處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67號判決揭示,夫或妻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將該清償金額納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此與第1023條第2項「請求償還」不同,係透過分配機制平衡雙方權益。
實務建議
一、釐清資金來源與債務發生時點
主張第1023條第2項前,須先確認:
- 清償用的資金是否為婚前財產(須舉證金流軌跡,如婚前定存解約紀錄)
- 被清償的債務是否為他方婚前債務(如婚前購屋貸款)
若兩者均非因婚姻而生,始有請求空間。
二、婚後房貸應循剩餘財產分配
婚後繳納的房貸,不論房屋登記於何方名下,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離婚、死亡等)時,應將:
- 房屋現值列入婚後財產
- 未清償貸款列入婚後債務
-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者,依第1030條之2將該金額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再依第1030條之1計算雙方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平均分配。
三、舉證之重要性
士林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判決顯示,主張以婚前財產清償他方債務者,須提出完整金流證據(銀行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定存解約證明等),無法證明資金來源為婚前財產者,將承擔敗訴風險。
四、注意請求權時效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建議及早諮詢專業律師,保全相關財產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