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何時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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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何時終止,依《民法》第470條規定,須視契約是否定有期限及借貸目的而定:
- 定有期限:於期限屆滿時終止,借用人應返還借用物。
- 未定期限,但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終止。但須注意,實務上認為「使用目的完畢」並非使契約「當然消滅」,貸與人仍須對借用人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才會終止。
- 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即得隨時終止契約。
此外,縱使未定有期限且能依目的定期限,若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法律依據
《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一、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認定
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見解,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法院並指出,若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該案中,法院認為夫妻婚姻關係消滅後,無共同生活之必要,借貸目的已達成,無須再繼續讓他方使用。
二、終止契約須為意思表示
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特別強調一個重要法律觀念:「使用目的完畢係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對借用人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使用目的完畢即生終止效力」。換言之,縱使客觀上借貸目的已經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並非自動消滅,貸與人必須主動向借用人表達終止契約的意思,契約才會向將來終止。該案法院認定,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契約自送達生效日(114年1月27日)起才告終止,被告自該日起繼續占有才構成無權占有,並自該日起負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未定期限且不能依目的定期限者,得隨時請求返還
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見解,若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該案中,原告因機械設備拆除不便,被告表示一時需用而將機械無償借予被告使用,法院認定此借貸未定有期限,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故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
實務建議
- 簽訂書面契約釐清期限與目的:實務上使用借貸糾紛常發生在親友間口頭約定,建議簽訂書面契約,明確記載借貸期限、借貸目的(例如:供居住至子女成年為止),以避免日後爭議。若未定期限,將適用《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
- 終止契約務必發出意思表示:如前所述,縱使借貸目的已客觀上使用完畢(例如離婚、子女成年),契約不會自動消滅。貸與人應以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繕本送達等方式,明確向借用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保留送達證明,作為日後請求返還房屋及主張不當得利的起算點。
- 注意不當得利請求之起算點: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見解,借用人自「契約終止生效日」起才構成無權占有,貸與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該日起算,而非自借貸目的客觀使用完畢之日(如離婚判決確定日)起算。
- 舉證借貸目的已消滅:若涉訟,貸與人應舉證證明借貸目的已消滅(例如提出離婚判決、戶籍謄本等),並說明借用人目前無再使用之必要,以說服法院認定使用目的已完畢,貸與人得請求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