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沙旅人· 1 個月前· 參考 29 筆判決

我想問貪汙治罪條例有關收賄要件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貪污治罪條例的收賄罪,核心要件在於「公務員身分」、「職務行為」與「賄賂之對價關係」三者緊密結合。依現行法,收賄罪分為「違背職務收賄」(第4條)與「不違背職務收賄」(第5條),差別在於公務員收錢後是否做出違背職務的行為。實務上最關鍵的爭點在於:交付的財物是否與公務員的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若無對價關係,即不構成收賄。

法律依據

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此為最重之收賄類型,必須公務員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與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

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80號**判決中,被告戊○○擔任新莊市公所清潔隊崗哨班班長,負責管制垃圾車進出轉運站及查察有無夾帶事業廢棄物。法院認定其收受清運業者每月交付之「公關費」,違背職務容許業者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法院特別指出:

  1. 公務員身分之認定:被告雖為公所聘僱人員、勞保身分,但其擔任崗哨班班長所從事之「管制車輛進出轉運站、辦理會磅、會查有無夾帶廢棄物」,核屬公權力之行使,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仍屬刑法上公務員,具備貪污治罪條例之主體資格。
  1. 職務與賄賂之對價關係:業者每月支付之「公關費」扣除代處理費後,即為使被告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夾帶事業廢棄物之賄款,兩者間具有明確之對價關係。

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此處不要求公務員違背職務,僅須就其職務上正當行為收受賄賂即成立。

三、對價關係之判斷——無對價即無收賄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中,被告戊○○為警察,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檢方指控其與賭場經營者協議分得二成賭博盈利,而不予取締賭場。但法院判決無罪,理由在於:

> 「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

法院進一步指出,證人丙○○證稱分配二成盈餘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幫忙招攬賭客並負擔賭客欠帳之責任,「不管任何人帶,都要兩分給人家」,顯見該款項乃招攬賭客之報酬,並非基於行求被告違背警察職務不予取締之意思。因此,主觀上既非行賄,客觀上亦無與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

實務建議

  1. 對價關係是收賄罪的成敗關鍵:不論是違背職務或非違背職務收賄,檢方必須證明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若交付款項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如合夥分紅、介紹佣金、借貸等),而非買通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即不構成收賄。
  1. 公務員身分之範圍已限縮:2005年刑法修正後,公務員定義限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單純從事機械性、肉體性工作之聘僱人員(如工友、司機),原則上非公務員;但若其職務涉及公權力行使(如管制、查察、[姓名]),仍可能被認定為公務員。
  1. 「公關費」、「回扣」等名目不影響賄賂之認定:實務上常見以「公關費」、「顧問費」、「感謝金」等名目支付款項,但法院實質認定其用途若為使公務員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即屬賄賂,名目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1. 收賄與圖利之區別:若公務員未直接收受財物,但利用職務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可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如前述高等法院判決中,被告調任南區區長後不再主管轉運站業務,仍利用職務機會向業者收取款項,法院即論以圖利罪而非收賄罪。
  1. 自首與自白之減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涉犯收賄罪者若能及早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依法可獲減刑之寬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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