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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為契約相對人時,為解除此契約,毋庸得到該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找尋類似法院判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關於「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為契約相對人時,為解除此契約,毋庸得到該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此一命題,在現行民法架構下,原則上無法直接成立。蓋因繼承人因繼承而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且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在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此,被繼承人生前所訂立之契約,其當事人地位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受,成為「公同共有人」之共同地位。若欲解除該契約,依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或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實務上,法院明確認為,若債權人僅向部分繼承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及於全體繼承人,則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然而,在特定情形下,若該契約之當事人非被繼承人,而係繼承人本人以其個人名義與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成立契約,且該契約之效力僅及於該繼承人個人,則解除契約時即無須得到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此外,若繼承人間已就遺產進行分割協議,將特定債權或債務分配由特定繼承人單獨承擔,則該特定繼承人即成為該契約之唯一當事人,解除契約自無須再經其他繼承人同意。

法律依據

1. 民法第1151條(遺產公同共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實務上處理繼承人共同繼受契約地位之基本原則。

2. 民法第258條(解除權之行使)

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2項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本件判決明確闡釋了共同繼承人與契約解除之關係。法院指出:

> 「鄭○○基於其與上訴人所成立前揭買賣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即概括由其繼承人廖○○、鄭○○、鄭○○、鄭○○及鄭○○等5人共同繼受之。」

法院進一步認為,因買賣價金債務尚未清償,全體繼承人即應共同繼承該買賣價金債務,並負連帶責任。而就解除權之行使,法院明確表示:

>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出賣人)僅向3名繼承人(被上訴人)催告並解除契約,未向全體7名繼承人為之,法院因此認定:

> 「上訴人所為各該履行給付之催告,及解除權之行使不僅未對全體債務人即廖○○、鄭○○、鄭○○、鄭○○與被上訴人鄭宜涓、[姓名]、鄭怡琳等7人為之,且核與民法第229第2項、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尚有未合,自不發生解除之效力。」

此判決明確宣示: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數人(如共同繼承人)時,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必須向全體為之,否則不生效力。 準此,若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為契約相對人,而欲解除契約,仍須向全體共同繼承人為之,不得僅向其中一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4. 民法第1153條(繼承人連帶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連帶責任之規定,亦為實務上認定全體繼承人應共同作為契約當事人之依據。

實務建議

1. 釐清契約當事人與繼承關係

在處理涉及繼承與契約解除之案件時,首須釐清契約之原始當事人為何人。若契約之當事人為被繼承人,則其死亡後,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受,解除契約必須向全體繼承人為意思表示。若契約之當事人為繼承人本人(以其個人名義訂約),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該繼承人個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無涉。

2. 注意民法第258條第2項之要件

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數人時,解除權之行使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實務上,此項規定為嚴格要件,若未向全體繼承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將不生解除之效力(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因此,在實際操作上,應以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體繼承人,確保意思表示已到達全體繼承人。

3. 遺產分割協議之影響

若繼承人間已就遺產進行分割協議,將特定權利義務分配由特定繼承人承擔,則該特定繼承人可能成為該契約之唯一當事人。惟此項分割協議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且須有明確之證據證明分割協議之內容。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中,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債務已由分割繼承協議分配由特定繼承人承擔,但因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法院未採此主張。因此,實務上應保留遺產分割協議之書面文件,以利日後舉證。

4. 留意時效與除斥期間

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注意民法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以及解除權之除斥期間。此外,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為10年(民法第1146條),實務上應留意相關時效之規定,避免權利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5. 當事人適格之確認

在訴訟實務上,若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受,則起訴時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否則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惟若繼承人間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特定權利分配由特定繼承人取得,則該特定繼承人即為權利之歸屬主體,起訴時僅以該特定繼承人為被告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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