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時約定全部工程限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工+乙方須配合甲方完成交屋,730工作天內完成。應如何解釋+提供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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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針對契約同時約定「全部工程限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工」且「乙方須配合甲方完成交屋,730工作天內完成」此二看似矛盾之條款,依我國民法契約解釋原則與工程實務見解,應認為這兩項約定並非互斥,而是具有不同規範目的之雙重期限控制。法院在解釋此類條款時,會依「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法理,將「絕對完工日(112年12月31日)」與「工作天計算之交屋期限(730工作天)」區分為不同階段之履約基準。若730工作天之計算結果早於112年12月31日,原則上應以730工作天為完工交屋之基準日;若因天候等因素展延致730工作天之末日超過112年12月31日,則除非契約另有特別約定,否則應以112年12月31日作為最終之絕對完工期限,以避免工期無限延宕。
法律依據
1. 契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民法第98條)
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在工程契約中,若同時存在「日曆天(特定日期)」與「工作天」之約定,法院會通觀契約全文及立約當時之情形,以認定兩者之適用關係。
2. 「完工」與「交屋」屬不同履約階段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法院明確指出:「完工」與「交屋」為不同階段,契約中「完工交屋」之用語,應依契約上下文解釋為「完成工作且提出給付辦理交屋」之意,而非指「完成全部交屋程序」。該判決進一步表示:「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因此,當契約同時約定絕對日期與工作天時,應視為當事人有意區分不同階段之期限控制。
3. 「工作天」之計算應扣除例假日及天候等因素
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工程契約所稱之「工作天」,係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而言,除應將星期例假日剔除外,凡因天候致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如颱風或降雨量達一定標準者),均不能計算在內。該判決並指出,若契約未特別約定改採「日曆天」為核算基準,且同一工程之相關契約(如預售屋買賣契約與增建協議)已明確記載「工作天」並有約定因天候等客觀因素致不能施工者得順延工期,則應採相同之解釋,以「工作天」為核算基準。
4. 契約條款衝突之調和原則
當契約存在複數期限約定時,法院會依下列原則調和:
- 若各期限可共存(如730工作天之末日早於112年12月31日),則兩者均為有效之履約基準,承攬人應受較早屆至期限之拘束。
- 若各期限相互衝突(如730工作天因展延致末日超過112年12月31日),則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判斷何者為「最終絕對期限」,[姓名]「中間期限點」。參照上開高等法院判決之精神,契約中若區分「中間期限點」與「完工期限點」,兩者具有不同之法律效果,應分別認定。
實務建議
1. 釐清「完工」與「交屋」之定義
建議於契約中明確定義「完工」(指工程施作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或竣工查驗合格)與「交屋」(指將房屋點交予買方或定作人)之具體標準,避免因概念混淆而生爭議。上開高等法院判決即因契約未明確區分「完工交屋」與「完成交屋」,致生履約期限之爭議。
2. 明確約定「工作天」與「日曆天」之適用優先順序
若契約同時存在特定日期(如112年12月31日)與工作天(如730工作天)之約定,建議增訂優先適用條款,例如:「本工程工期以730工作天為計算基準,惟無論如何,全部工程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工,不得以工作天展延為由逾越此絕對期限。」或相反約定:「以112年12月31日為預定完工日,若因不可抗力等因素致工作天展延,得不受此日期限制,惟最終完工日不得超過730工作天之末日。」以明確當事人之真意。
3. 約定「工作天」之計算標準與展延機制
依上開臺東地院判決見解,「工作天」之計算應扣除例假日及天候等因素,惟實務上常因扣除標準(如降雨量達幾毫米始得扣除)未明確約定而生爭議。建議於契約中載明工作天之具體計算方式,包括:例假日、國定假日之認定;天候因素之扣除標準(如降雨量達一定毫米數、颱風警報發布等);以及其他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展延事由與申請程序。
4. 區分「中間期限點」與「完工期限點」之違約效果
參照上開高等法院判決之契約設計,建議將不同階段之期限分別約定違約效果,例如:逾中間期限點者,按日計罰一定金額之違約金;若最終仍於完工期限點內完工,則退還中間期限點之違約金;若逾完工期限點,則按日計罰違約金至上限為止。如此可兼顧工程進度管控與承攬人之權益,亦符合法院對契約條款區分解釋之實務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