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台灣法律下,桐谷和人可以以張照片刻意醜化自己為由,要求上傳方撤照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台灣法律下,桐谷和人可以要求上傳方撤下刻意醜化他的照片。未經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並加以醜化,已構成對「肖像權」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的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被害人得依法請求除去侵害(即要求撤照),並請求損害賠償。
法律依據
依據我國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肖像權作為人格權的具體展現,自受上開規定保護。透過以下實務判決,可進一步確認法院對「醜化照片」的見解:
- 照片遭醜化變更,構成肖像權侵害: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網路公開原告照片,並在照片上方標記「Fake」、「正」等字樣,同時附加圖示於原告五官上。法院明確指出,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被告以不當方式變更原告之肖像,顯已濫用原告之肖像,且以網際網路方式公開使肖像於公眾間流傳,情節重大,構成對肖像權之不法侵害。
- 未經同意作商業或不當使用,侵害肖像權情節重大: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小字第 7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強調肖像權係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權利,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該案被告雖無「醜化」行為,但未經同意將原告照片公開張貼於工作室網站作為商業營利使用,法院即認定侵害肖像權且情節重大。舉輕以明重,若不僅未經同意使用,更刻意「醜化」照片,貶損當事人的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侵權情節自更為嚴重。
- 深偽變造技術醜化,同時侵害名譽與人格權: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04 號民事判決」中,被告利用深偽(Deepfake)技術將原告臉部特徵合成至猥褻影片中。法院認定此舉導致社會大眾誤認原告真實職業內容,使原告專業形象受不當評價,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及人格權,且嚴重影響原告社會上地位、評價,損害其人性尊嚴。此見解可適用於刻意醜化照片的情形——若醜化照片足以使他人對桐谷和人的社會評價貶損,即同時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實務建議
若桐谷和人遇到照片遭人刻意醜化並上傳網路的情形,建議採取以下步驟保障自身權益:
- 發送存證信函或通知要求下架:
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之規定,桐谷和人可先透過存證信函,或依該網路平台(如社群媒體)的檢舉機制,正式要求上傳方或平台業者撤下該醜化照片,以盡速阻止損害擴大。
- 完整蒐證侵權事實:
在要求撤照之前,務必先對該網頁進行截圖、錄影或公證,將「上傳者帳號」、「醜化照片的內容(如被加上的不當文字、圖示或扭曲變造)」、「發布時間」及「瀏覽人數或按讚數」等證據完整保存,以利後續訴訟時證明侵權行為與情節重大。
-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除去侵害與賠償:
若上傳方拒絕撤照,桐谷和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條請求「除去其侵害」(即透過判決強制對方下架照片);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主張其肖像權及名譽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名譽受損,亦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要求對方在原刊登處道歉或刊登判決書)。
- 注意言論免責與合理使用的界線:
需留意若上傳方主張其醜化行為屬「諷刺畫」或「善意評論」,法院將會審酌其手段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如前述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所示,若在他人肖像上附加圖示或文字已構成「不當方式變更」或「濫用肖像」,即難認屬合理使用,仍構成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