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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引用113年憲判字第3號,同時判被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各級法院民事裁判

法律偵探 AI 回覆

我已取得「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全文,但該判決本身為憲法法庭之刑事法規範審查判決。讓我進一步搜尋引用該號憲判字並判命被告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各級法院民事裁判。由於系統搜尋結果未能提供相關民事判決全文,我將以已讀取之憲判字判決內容及相關法律原則進行分析。

結論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憲法法庭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為之法規範憲法審查,雖屬刑事領域,但其揭示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權衡標準」已對民事法院產生重大影響。該判決明確指出:「民事法律有關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所涉侮辱行為之認定,亦非本判決意旨所及,仍應由民事法院本於職權,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後,個案決定之。」(見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66段)

因此,各級法院民事裁判於審理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事件時,若引用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通常係援引其所示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權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等審查基準,據以認定被告之言論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名譽,進而判決被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此類裁判常見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法律依據

一、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之權衡框架

依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4段,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判決理由第55段進一步闡明,語言文字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須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雙方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

二、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依據

  1.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名譽權屬民法所保障之人格權,受不法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此請求損害賠償。
  1.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就名譽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得依此請求。

三、憲判字對民事裁判之指引效果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1段明確指出:「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判決理由第66段亦敘明民事法院應本於職權權衡。此即民事法院引用該號憲判字之規範基礎——縱使刑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經限縮解釋,民事上不法侵害名譽權之認定仍應依個案權衡,且其權衡標準應參照憲判字所揭示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衝突權衡原則。

實務建議

一、民事法院之審查方向

各級法院民事裁判若引用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於認定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注意以下審查步驟:

  1. 表意脈絡之整體觀察:不能僅因被告使用特定負面用語即認定構成侵權,須綜合考量事件背景、雙方關係、衝突情狀等(判決理由第55段參照)。
  1.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判斷:如言論僅造成一時不悅,冒犯程度輕微,尚難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反之,透過網路發表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言論,其損害常逾合理忍受範圍。
  1. 言論正面價值之權衡:如言論涉及公共事務思辯、文學藝術表現或學術專業評論,具有正面價值者,應與名譽權相權衡後始得認定(判決理由第58段參照)。
  1. 被害人自招風險之考量:被害人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評論對象(如自媒體經營者、公眾人物等),對負面評價應承擔較大之忍受義務(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

二、訴訟當事人之攻防重點

  1. 原告(被害人)[姓名]:應舉證證明被告之言論依其表意脈絡,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實際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損害,並非僅屬名譽感情之主觀不悅。特別應注意蒐集言論散布範圍、持續時間、第三人反應等客觀事證。
  1. 被告(表意人)[姓名]:可主張其言論係就公共事務為評論、具學術或專業價值,或屬衝突場合之短暫言語反應而非持續恣意謾罵,抑或被害人自招風險應負較大忍受義務等,據以抗辯未逾合理忍受範圍而不構成不法侵害。

三、注意事項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66段已明確表示,民事法律有關侮辱行為之認定「非本判決意旨所及」,民事法院雖得參考其權衡原則,但仍有獨立判斷之空間。因此,民事侵權之認定標準未必與刑事公然侮辱罪完全一致,民事法院可能於個案中認定縱不構成刑事公然侮辱罪,仍可能成立民事侵權責任(反之亦然),此為訴訟上應特別注意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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