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有關驗真的判決,作為法律期刊引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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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有關「驗真」判決之分析—供法律期刊引註參考
結論
在台灣刑事訴訟實務中,「驗真」(Authentication)概念主要適用於數位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021 號判決可謂目前最具代表性、最完整闡述驗真法理之最高法院判決,極適合作為法律期刊引註之核心裁判。該判決明確界定「驗真」之定位、證明方法及證明程度,對於數位證據(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檔案)在審判中之證據能力審查,建立清晰之操作框架。
法律依據
一、驗真之定位: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021 號判決明確指出:「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
該判決進一步闡述:「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
此段論述清楚將「驗真」定位為證據能力之門檻要件,而非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具有程序事項之性質。
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以勘驗或鑑定為限
前開判決進一步指出驗真之調查方式具多樣性:「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具體方法包括:
- 證人證述方式: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
- 以其他已驗真證據為驗真: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
- 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之比對: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
三、驗真之證明程度:自由證明,非毋庸置疑
該判決對證明程度有精闢之論述:「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
此段論述明確區分「驗真」與「證明力」之層次,並採取自由證明程序及較低之證明門檻(大致相信),對實務操作具有高度指導意義。
四、具體案例之應用
在該案中,被告以通訊軟體WeChat與告訴人聯繫之對話紀錄及偽造電子匯款回單照片之數位資訊檔案雖已佚失,但告訴人自其行動電話還原檔案下載列印。最高法院綜合以下情況證據認定通過驗真:
- 微信對話紀錄以暱稱「名錶鑽石貨幣買賣」及臉書暱稱「[姓名]」與告訴人聯繫者,所使用之頭貼圖像皆為相同之鑽石圖像,顯見二者為同一人。
- 告訴人傳送偽造回單圖檔予證人之時間,與微信對話紀錄傳送圖檔予告訴人之時間相近。
-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嗣經鑑識,亦匯出相關偽造回單圖檔。
最高法院據此認定:「應可認該微信對話紀錄、偽造回單圖檔乃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二者具有同一性,自具有為證據之資格。」
實務建議
一、期刊引註建議
撰寫法律期刊論文時,建議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作為引註驗真法理之主要裁判。該判決為目前最高法院層級中,最完整且系統性論述驗真之定位、方法與證明程度者,具有高度權威性與引註價值。
引註時可聚焦以下三個命題:
- 驗真作為證據能力前提要件之定位確立;
- 驗真方法之多樣化,不以勘驗、鑑定為限,包括證人證述、情況證據等;
- 驗真採自由證明程序,證明程度僅需「大致相信」之心證。
二、實務運用建議
- 當事人無爭議時:若當事人對數位證據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之同一性無爭議,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無須另行驗真程序。
- 有爭議時之驗真策略:執法人員應注意保存數位證據之取得過程紀錄(如搜索扣押之在場證明、鑑識報告等),以備驗真之需。同時,善用情況證據(如通訊軟體帳號之頭貼、暱稱、傳送時間等特徵)輔助驗真。
- 避免混淆驗真與證明力:實務上常見將驗真問題與證據證明力混為一談之情形。驗真僅處理「證據是否為其所主張之證據」之同一性問題,至於該證據能證明多少待證事實,則屬證明力之範疇,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 數位證據原始檔案佚失之處理:即使原始數位檔案已佚失,只要能透過情況證據綜合判斷複製品與原始檔案具同一性,仍可通過驗真。此點對於實務上常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數位證據之運用,具有重要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