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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顧詐欺中,有實務案例是將收取的管理費及分潤視為不法利益,論以詐欺得利罪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投顧詐欺案件中,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管理費」或支付「分潤」等款項,實務上確實會將此等款項評價為「不法利益」,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見解,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區別在於:行為人若詐得的是實體財物,論以詐欺取財罪;若詐得的是「財產上之利益」(如公司出資額、股權、免除債務等),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在投顧詐欺情境中,行為人向被害人收取管理費、分潤,本質上是使被害人支付金錢換取虛假的「投資顧問服務」或「代操服務」等財產上利益,符合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

法律依據

1.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所謂「財產上之利益」,包括積極增加財產(如取得債權、使用權)及消極減少債務(如免除付款義務)等情形。

**2.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該判決明確指出:「被告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全富嘉公司出資額股權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被告行為係詐得公司出資額,並非實體財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法院進一步說明:「告訴人因被告之詐欺而移轉全富嘉公司所登記股東出資額之所有權利,屬於財產上之利益,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原審認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律適用有所不當。」

此判決確立了重要原則:當行為人透過詐術取得非實體財物之財產利益時,應論以詐欺得利罪而非詐欺取財罪。

3. 投顧詐欺中管理費及分潤之定性

在投顧詐欺案件中,行為人通常佯稱提供專業投資顧問服務,向被害人收取管理費或約定分潤比例。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支付此等費用,本質上是取得「投資顧問服務」此一財產上利益之對價。縱使行為人最終未提供任何實質服務,被害人已因詐術而受有財產上不利益,符合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實務建議

1. 偵查階段之舉證方向

檢察官偵辦投顧詐欺案件時,應注意區分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性質。若被害人交付的是投資本金,可能論以詐欺取財罪;若被害人支付的是管理費、會員費、分潤等服務對價,則應考量論以詐欺得利罪。實務上起訴法條選擇錯誤時,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2. 辯護策略之考量

辯護人應注意,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相同(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論罪法條之認定影響犯罪所得沒收範圍。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判決見解,法院認為「被告取得公司支票本部分,已為詐得公司資本額包括評價,原判決併予論罪,自有過度評價之不當」,顯示法院避免重複評價。

3. 犯罪所得沒收之主張

投顧詐欺中收取之管理費及分潤,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縱使行為人辯稱部分款項為犯罪成本(如廣告費、人事費),依實務見解,沒收計算時無庸扣除犯罪成本。

4. 民事求償之併行

被害人除刑事告訴外,可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若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法院得作為量刑及緩刑宣告之考量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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