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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找經濟部工業局102年9月25日召開「研商興辦工業人申請延展毗連非都市土地完成使用期限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工地字10200857660號)中引用經授工字10020410760、10020412540號函文,關於產業創新條例第66條展延使用期限中有關「不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核處展延期限之函釋或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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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關於您所詢問經濟部工業局102年9月25日會議紀錄(工地字10200857660號)中引用之經授工字10020410760號、10020410760號函文,涉及產業創新條例第66條第2項興辦工業人申請展延完成使用期限時,[姓名]「不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之認定標準。經查閱相關實務判決,法院對於此等展延事由之認定採取嚴格標準,且實務上明確區分「展延期限之申請」與「廢止處分之除斥期間」二者之法律效果。以下整合相關法律依據與實務見解進行分析。

法律依據

一、產業創新條例第66條之規範架構

產業創新條例第66條規定,興辦工業人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應自使用地變更編定完成之次日起2年內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第1項);如因故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使用,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展延完成使用之期限,總計不得超過2年(第2項);若未於第1項及第2項所定期限內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定,並通知相關機關回復原編定(第4項)。

二、實務判決對展延及廢止之見解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就產創條例第66條第4項之適用,明確指出以下重點:

  1. 強制性規範,非裁量行政:法院認為,產創條例第66條第4項規定「應廢止原核定」,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得廢止」之規定不同,屬強制性規範。只要興辦工業人符合「未於期限內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之要件,主管機關即負有廢止原核定之法定義務,僅得作成「應廢止」之羈束性處分。
  1. 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之適用:法院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意旨,認為若「情事變更所導致之違反規範狀態衝擊仍延續並影響公益及第三人權利」時,2年除斥期間之適用即非妥適。法院進一步指出,產創條例第66條第4項具有「明顯保障公眾權益及確保土地資源能有效利用以維護土地管理秩序之意圖」,已建構一套「可資自主自足的封閉性廢止規範」,具有「最終決定性及強制措施不可逆之特徵」,因此無再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予以補充適用之必要。
  1. 違規狀態持續中即得廢止:法院認為,興辦工業人未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不作為事實,若持續存在至原處分作成時,則違規事實並非於新法規生效前即已終結,主管機關自得隨時依法廢止原核定。

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之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則就「完成使用」之認定標準及展延期限之計算有以下見解:

  1. 「完成使用」之定義:法院認為,依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完成使用」係指「興辦工業人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擴展計畫內容全部新設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及完成工廠變更登記」。此規定屬「法理之確認性質」,縱於99年9月7日前未有此明文規定,亦難認興辦工業人已完成使用。
  1. 過渡條款之適用:對於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應自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日起3年內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即100年7月11日前)。此過渡條款屬對當事人有利之舊法規,主管機關援引核計完成時間,並無不合。
  1. 信賴保護原則之限縮:若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已載明「限依核定其興辦工業使用事業計畫作為工業使用」,即已達公示效果,買受人自應善盡調查義務,欠缺信賴基礎,不得主張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

四、關於「不可歸責」事由之函釋定位

經濟部以經授工字10020410760號、10020410760號函釋,就產創條例第66條第2項「因故無法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使用」之展延申請,說明「不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之認定原則。此等函釋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規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興辦工業人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展延時,須舉證證明其遲延完成使用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例如:天災地變、法規變更、政府行政作業延遲、不可抗力等非興辦工業人所得控制之事由),主管機關始得核准展延。若興辦工業人單純之經營策略調整、資金調度困難或內部管理因素,則不構成「不可歸責」之事由。

實務建議

一、展延申請應備齊「不可歸責」之具體事證

興辦工業人若無法於法定期限內完成使用,應於期限屆滿前主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檢具下列事證以證明「不可歸責」:

  • 政府機關行政作業延遲之相關函文或證明
  • 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事實之佐證
  • 法規變更或政策調整致影響工程進度之文件
  • 其他非興辦工業人所得控制之事由證明

二、注意展延期限之上限

產創條例第66條第2項規定,展延完成使用之期限「總計不得超過2年」。興辦工業人應妥善規劃工程進度,切勿將展延視為常態性延長,以免屆期仍未完成使用而遭主管機關依法廢止原核定。

三、廢止處分之救濟策略

依上述實務見解,產創條例第66條第4項之廢止處分屬羈束處分,且實務見解傾向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24條2年除斥期間之適用。因此,興辦工業人若面臨廢止處分,應注意以下救濟方向:

  • 質疑「未完成使用」之認定:舉證證明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或已領得使用執照及完成工廠變更登記
  • 主張權利失效或誠信原則:若主管機關長期未行使廢止權,且客觀上已形成使興辦工業人信賴其不再行使之具體事實,可主張權利失效法理(惟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見解,此主張之舉證門檻甚高)
  • 檢視主管機關有無踐行限期改善程序:若涉及違反核定計畫使用(第3項),主管機關應先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始得廢止

四、土地買受人之風險管理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見解,買受毗連擴展工業用地前,應詳閱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確認是否載有限制使用之註記。若已有註記,買受人即負有調查義務,事後不得以不知情為由主張信賴保護。建議買受前應向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查詢原核定計畫之完成使用期限及展延情形,以避免買受後遭廢止原核定及回復原編定之風險。

後續討論

提問者追問
行政機關在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6條第4項廢止原核定前會要求人民提出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法條上似乎沒有這個要件,請問是在哪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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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您觀察得非常精準!產業創新條例第66條第4項的條文文字本身,確實沒有出現「不可歸責」這個要件。 條文僅規定:「興辦工業人未於第1項及第2項所定期限內,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定……」。

行政機關在作成廢止處分前,要求人民提出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的作法,其實是將同條第2項關於「展延期限」的實質審查要件,前置套用至第4項的「廢止處分」[姓名]。此一行政操作的法律性質,屬於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的職權行使,以及對第2項「因故無法完成使用」之函釋(如經授工字10020410760號函)的延伸適用。然而,從法律條文的嚴格解讀來看,第4項的廢止要件是「客觀未完成使用」,並不以「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為前提。

法律依據

一、條文架構的區別:第2項(展延)與第4項(廢止)

產業創新條例第66條將「展延」與「廢止」分為兩個不同的條項規範:

  • 第2項(展延):「興辦工業人因故無法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使用,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此處的「因故無法」,實務上即由主管機關透過函釋(如您所提之經授工字10020410760、10020412540號函)認定必須是「不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方可准予展延。
  • 第4項(廢止):「興辦工業人未於第1項及第2項所定期限內,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此處的構成要件相當明確,僅需客觀上有「未於期限內完成使用」之事實,主管機關即負有廢止原核定的法定義務,條文並未將「可歸責性」列為廢止要件。

二、實務判決對第4項廢止要件之認定

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見解,產業創新條例第66條第4項規定興辦工業人未於所定期限完成使用,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定」,此屬強制性規範。法院在該判決中明確指出,只要興辦工業人客觀上未於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工廠變更登記(即未完成使用),主管機關即應依法廢止原核定計畫,法院完全未將「是否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作為廢止處分是否合法的審查要件。

三、行政機關要求提出「不可歸責」事由的性質

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之事實背景,苗栗縣政府在作成廢止處分前,曾發函通知興辦工業人:「請於文到30日內檢送完成使用相關文件,或倘未完成使用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檢送不可歸責事由之相關證明文件暨擴展工業變更計畫書向被告辦理變更事宜」。

從此行政流程可以看出,行政機關要求人民提出「不可歸責」事由,其實是在踐履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的邏輯是:人民若能證明「不可歸責」,即可依第66條第2項申請展延(變更期限);若提不出不可歸責事由,又客觀上未完成使用,主管機關就會直接依第4項廢止原核定。換言之,「不可歸責」是申請展延的免死金牌,而不是廢止處分的阻卻違法事由

實務建議

一、面對行政機關要求提出「不可歸責」事由時的應對策略

當行政機關發函要求您提出「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明時,這通常意味著主管機關已經掌握您客觀上未完成使用的事實,正準備依第66條第4項作成廢止處分。此時您必須:

  1. 立即提出展延申請:檢具具體事證(如天災、法規變更、政府行政作業延遲等不可抗力事由),依第66條第2項正式申請展延。
  2. 區分「展延審查」與「廢止審查」:在答辯時應明確指出,第66條第4項的廢止要件並無「可歸責性」之限制,行政機關不應以「無不可歸責事由」作為廢止處分的直接理由,而應僅作為否准展延申請的理由。

二、注意廢止處分屬羈束處分,行政機關無裁量空間

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意旨,第66條第4項的廢止處分屬於羈束處分。只要客觀上期限屆滿未完成使用,主管機關「應」廢止,沒有裁量不予廢止的空間。因此,與其爭執行政機關不該廢止,不如將救濟重心放在是否已實質完成使用(如已領得使用執照及完成工廠變更登記)或展延申請是否合法

三、程序救濟不可忽視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行政機關在作成廢止處分前,若已發函要求提出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明,某種程度上已踐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若行政機關完全未給予任何陳述意見的機會即逕行廢止,則可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構成程序違法。建議興辦工業人收到任何限期改善或要求提出證明之函文時,務必於期限內正式回覆,以保留日來行政救濟的程序空間。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